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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帥嘉寶鄭小康李玉卿洪慕芳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請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尤玲媛間給付土地價購款事件(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8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準此,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此於上訴審之再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相對人王尤玲媛與聲請人因給付土地價購款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駁回,惟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相對人復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駁回。嗣相對人仍以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8號事件委任葉張基律師及林韋甫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答辯(一)狀、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8號卷,及酬金收據附本院卷可稽。依上開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並判命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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