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89號
- 聲請人
-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建築法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後,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部分,原審以107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則經原審以107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就原確定判決與原審107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合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向原審聲請重新審理,關於就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部分,經原審以108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9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裁字第498號、109年度裁字第198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9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依內政部民國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定應發給建築管理組,相對人卻錯誤給予商業組越權受理,其所依據之相對人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函,應屬逾越權限之書函。而依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3年3月25日建管字第0935403528號函及相對人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下稱相對人93年6月24日函),紀念性建築物必需人已離世才可辦理,聲請人之母於102年離世,則聲請人於103年補辦應合法。聲請人因中風,致當時無法找到母親之遺物,之後才找到相對人93年6月24日函並立即聲請再審,此若經斟酌必將對聲請人有利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均仍係爭執關於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及其辦理單位,所及者均係對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