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48號
- 聲請人
-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故聲請再審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以外之情形者,應自原裁判確定時起算5年以內提出聲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即使以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事由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屢次聲請再審,均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其對本院最近一次再審聲請裁定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查原判決係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以104年度裁字第2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之該事件審結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見卷附行政訴訟再審狀上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其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回溯計至原判決確定時,明顯逾5年期間,為免影響法秩序之安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本文之規定,已不許提起再審救濟。至於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形部分,經核聲請人之主張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事項再予爭執,難認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該款所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無論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或第5款之再審事由,均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