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223號
- 聲請人
-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再審事件(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5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時,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為承辦案件之法官,苟該案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自無聲請法官迴避可言。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59號),並對陳國成法官、胡方新法官及汪漢卿法官聲請法官迴避。經核就陳國成法官部分,聲請人未於民國111年6月8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之書狀(書狀內容載有聲請陳國成法官迴避之主張)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就此部分迄今尚未補正書狀程式之欠缺;就胡方新法官及汪漢卿法官部分,汪漢卿法官現非本院法官,而胡方新法官,則非承審本件再審事件之法官,故渠等均不生迴避本件再審事件之問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