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462號
- 聲請人
- 黃温友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7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8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或係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請求老年年金給付及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因最初加入勞保停點前退保尚差新臺幣(下同)138萬4,822元整之老年年金未領到,因相對人違法未遵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2條第1項退保再加保應予併計。總計780萬5,197元之老年年金,因相對人違反勞保條例而未給付。檢附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縣家庭扶助中心扶助家庭證明書,證明為該中心經濟扶助之清寒家庭,懇請核准派任律師扶助,並核准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1年11月22日法扶總字第111000239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係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