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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6號

聲請補充裁定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東都王俊雄林妙黛侯志融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76號

聲請人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2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2項)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如主張裁判理由有漏未審酌之缺失,或另有主張陳述而聲請補充裁定,均屬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原確定裁定已敘明:原裁定係於民國99年8月26日確定,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況聲請人亦未表明任何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提起重新審理之人限於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查聲請人係原裁定之當事人,如不服應循再審程序以資救濟,不得聲請重新審理,故其真意應係聲請再審,併此敘明等語,並於主文為:「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諭知,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據此,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補充裁判,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6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補充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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