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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33號

地籍圖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蕭惠芳鍾啟煒林惠瑜李君豪梁哲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433號

上訴人
何永貴(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表人
陳信良
被上訴人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楊明玉
訴訟代理人
梁平

余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緣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481、494、497、499、501、502、504、506、507、510、514及568地號等12筆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48-1、42-1、55-1、55-4、55-20、55-6、55-3、55-11、55-12、55-15、55-19及77-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5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下稱系爭重測),經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間改制前為同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局)所屬測量大隊(94年間與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測量大隊)依地籍調查結果辦理重測後,重測結果經地政局以76年4月14日北市地測字第14705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30日,期滿無人聲請複丈異議,乃移請管轄地政機關即被上訴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辦妥重測後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在案。訴外人謝界平、上訴人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0號所示侯綉霞等9人(下稱侯君等9人),於107年11月28日向地政局提出申請訴求書,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測量大隊未踐行協助指界及戶地實地測量等程序,致系爭重測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有誤,應將系爭公告及系爭登記(下合稱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均予撤銷,經地政局以107年12月25日函復重測成果尚無疑義。上訴人及侯君等9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並選定上訴人為全體進行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士林地政所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含坐標之地籍圖予以除去」,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系爭重測程序違反地籍圖重測相關法令及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已達重大明顯瑕疵之程度,原判決卻以起訴程序不合為由,駁回上訴人提起之撤銷訴訟,除違反憲法第5條、第16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及內政部函令解釋外,亦違背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爭議應循撤銷訴訟救濟之意旨。又系爭土地含數值化座標之地籍圖乃士林地政所自行編造,非依原處分所為,原判決未調查此部分相關證據,遽予採信被上訴人所述,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5條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理由不備且矛盾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經合法訴願,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另系爭公告未經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上訴人訴請士林地政所將系爭公告所公告系爭土地地籍圖(含坐標)予以除去,為無理由等節,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3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地籍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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