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356號
- 抗告人
- 游信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提起抗告後,相對人代表人由詹榮鋒變更為祝惠美,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抗告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0年10月21日新北工使字第1102013069號及第1101956697號函(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認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於111年2月14日分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2370179號(案號:1103031347號)及第1102370180號(案號:110303134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文書」通知合法送達效力與「書面之行政處分」知其內容發生效力,截然不同。按查詢招領郵件單及招領郵件銷號收據,抗告人係於110年11月9日至郵局親領郵件,於拆封郵件後始知原處分內容,並依原處分內文所定期限一併提起訴願,顯無蓄意延遲訴願之可能。另按法務部111年5月31日法律字第11103507650號函意旨,書面之行政處分顯須經送達抗告人始依其內容發生效力,蓋抗告人無從知悉行政處分內容即難以提出訴願之理由等語。
四、本院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如附表所示。按行政處分對外發生一定之拘束力,自必須以送達或其他適當方法,使相對人知悉處分事實、理由,以明處分規範之意旨,俾於人民遵循,並於認為損及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時,有及時救濟之機會,關係人民訴願權、訴訟權之保障至為重要。故行政程序法第67條以下對於送達程序有嚴謹之規定;又為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於同法第76條規定以送達證書為法定證明方法,並證書應載明之事項等法定程式,以證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經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對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記載之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在相同體例之民事訴訟法第141條亦有送達證書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載明「送達證書,為公正證書,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可資參照。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提起撤銷訴訟,即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原處分均係於110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居住地址花蓮縣○○鄉○○村○○○街65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5日,核計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算,至110年12月1日(星期三)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0年12月8日始向訴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此觀抗告人所提訴願書上相對人收文日期即明,是抗告人提起訴願顯已逾期。另原處分既經送達抗告人居住地址即花蓮縣○○鄉○○村○○○街65號(此與抗告人訴願書所載地址相同),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即生送達效力,尚不因抗告人何時領取而受影響。是訴願決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㈢本件原處分經相對人交付郵政機關以寄存送達方式完成送達,業經原審審核該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27頁、第129頁)已填載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1項之應記載事項,並經送達人簽章,可資證明寄存送達之要件已經完足,於110年10月27日寄存時發生送達效力,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係於110年11月9日至郵局親領郵件,於拆封郵件後始知原處分內容,並依原處分內文所定期限一併提起訴願,顯無蓄意延遲訴願之可能等語,惟核此係寄存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3項保存文書3個月期間中,受領人自行前往領取之時間,尚不影響本件已於110年10月27日合法寄存發生送達效力之結果。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反證推翻本件原處分寄存送達之合法性,則原裁定以原處分係於110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遲至110年12月8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之論斷,即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