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389號
- 抗告人
- 黃俊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抗告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於民國105年3月31日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下合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嗣以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0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3月31日確定,有原審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於110年9月28日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參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之收文日期即明(見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3號影卷第15頁),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之基礎,建立於再審事由確經合法審查有無理由後而適用;若確有再審理由,卻違法認定為無理由或未予實質審酌,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然該等判決皆未經實質審酌及合法判決而違背法令。按再審確定判決、原審108年度再字第76號等判決漏未審酌兩造已提出之證物或只斟酌作為時點、原審107年度再字第76號判決、原審109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亦違法未予斟酌致錯誤認定事實,且有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如再證67至83等,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確定判決為再審程序之確定判決,非通常程序之確定判決,原裁定為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及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意旨。又原審110年度再字第47號、原確定判決對於歷次判決之再審事由,皆未審查。是懇請就再審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予以實質審查。事實是相對人早知行為人要設置廢棄物回收場,後又誣賴抗告人提供土地供非法棄置。而本件判決確定日應自再審確定判決107年3月31日確定時起算,抗告人110年9月28日提起之再審之訴,未逾5年等語。
六、本院查:
㈠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3月31日確定,嗣抗告人於110年9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核其主張再審事由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無涉,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既已逾法定期限,自非合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