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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胡方新林妙黛蕭惠芳林惠瑜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請人
交通部
代表人
王國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7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準此,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此於上訴審之再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相對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因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72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相對人復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駁回,並判命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7號事件委任陳鵬光律師及曾毓君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再審答辯狀、行政訴訟委任書附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7號卷,及訴訟事件委任契約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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