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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胡方新蕭惠芳曹瑞卿林惠瑜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等間免職等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1月4日110年度再字第70號、110年度救字第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有勝訴希望。又聲請人前以他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雖謂他案曾獲准予法律扶助,然該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僅及於該他案,無從因之而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關於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部分,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法扶基金會民國111年3月2日法扶總字第1110000345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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