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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4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帥嘉寶林玫君李玉卿洪慕芳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74號

聲請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陳俞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就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於110年12月3日製作之「各類人士來臺限制一覽表-3/4-大陸人士」(下稱系爭一覽表),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10年度停字第120號裁定(下稱原審110停120裁定)駁回所請,復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猶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為據,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僅引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25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9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第469號解釋、第712號解釋,及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54號判例、本院96年度裁字第1587號裁定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上開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110停120裁定表示不服之理由,顯未對原確定裁定具體表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具體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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