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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國成王碧芳簡慧娟蔡如琪蔡紹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2號

聲請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駁回,復據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0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其後,聲請人先後3次對上開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929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1號裁定及110年度聲再字第3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僅表明其他事項及理由於閱卷後,再行補述等語。

三、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再審聲請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限期命其補正未果,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為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有卷附原確定裁定可稽。而觀諸聲請人上開所載再審理由,明顯與原確定裁定理由無涉,自難認其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聲請人復請求廢棄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命補繳納裁判費之裁定等節。惟上開本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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