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24號
- 再審原告
-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 代表人
- 嘉瑞利‧波樂西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 律師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廖承威
- 參加人
-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淺中宏海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71號判決及109年11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行政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瑕疵 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等問題。
二、緣訴外人英籍安娜貝拉范侖鐵諾於民國106年5月3日以「GI -OVANNI VALENTINO ITALY」商標(後變更商標名稱及圖樣為「GIOVANNI VALENTINO」),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貴重金屬;貴重金屬合金;首飾,寶石;鐘錶及計時儀器;身體珠寶;人體穿刺用首飾;人體穿刺用飾釘;貴重金屬製盒;手環;胸針;慈善義賣手環;珠寶小飾品;短項鍊;時鐘;具收藏價值之錢幣;仿珠寶;鑽石珠寶;耳環;貴重金屬製時尚鑰匙圈;貴重金屬小雕像;寶石珠寶;貴重金屬帽飾品;手鍊;珠寶墜子;墜子;珠寶箱;鑰匙圈(隨身之小飾物);貴重金屬製鑰匙鏈;貴重金屬製鑰匙圈之裝飾品;貴重金屬製鑰匙圈;項鍊;項鍊上的墜飾盒;尼龍手環;貴重金屬飾針;寵物用珠寶;別針(首飾);領帶針;領帶夾;袖扣;珠寶戒指;貴重金屬鞋飾品;手錶」商品,向再審被告申請註冊,並於107年2月7日申請變更申請人為參加人,經再審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92930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1所示〉。再審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檢具註冊第1900061號、第410686號、第430311號、第429221號、第446037號、第1768410號、第358389號、第1740344號、第1187385號、第1002218號、第230396號、第358411號等「VALENTINO」商標(下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經再審被告審查,以108年11月14日中台異字第G010707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的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以原判決駁回其訴後,復據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71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院確定判決既改變原判決見解,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係著名商標,自應加強考量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強,加之兩造商標指定商品、服務高度重疊,應認定兩造商標高度近似,本院確定判決之認定方法,實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又本院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併存多年」實屬無稽,亦違反商標法個案審查原則、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判斷方法。又縱使認為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提出之變換使用以及實際使用證據屬於新攻擊方法,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不得審酌,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上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經核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之主張,就已經本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持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本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