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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8號

戶籍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蕭惠芳曹瑞卿林惠瑜梁哲瑋李君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告人
洪美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戶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前因戶籍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6年1月26日105年度訴字第262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抗告人以原審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於112年6月2日提起再審之聲請,經原審認為再審之聲請逾期,以112年7月7日112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回復原狀」狀,表明不服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

三、本院查:

(一)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經查,原審前裁定係於106年6月22日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抗告人於112年6月2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審前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又非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並不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戶籍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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