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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1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胡方新曹瑞卿林惠瑜梁哲瑋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61號

抗告人
林資榕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達緯 律師
相對人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代表人
許泰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原為相對人學校之工學院機械與機電工程學系(下稱機工系)教師,相對人於民國110年間接獲該校學生A生提出申請調查書,指稱於105年至110年期間多次遭抗告人為言語及肢體霸凌行為,經相對人提送該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決議受理及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於111年1月5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抗告人對A生之校園霸凌行為成立,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解聘及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相對人循序提送系、院、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經機工系教評會決議同意因應小組之懲處建議;續提送工學院教評會審議決議抗告人應予解聘及1年內不得聘為教師;再提送校教評會審議結果,以考量抗告人教學及研究內容等學術貢獻,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決議予以停聘2年。相對人依校教評會決議報請教育部核准,經教育部於111年7月26日函復相對人請該校因應小組就學生受侵害程度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論明,並提送教評會重行審議,依法作成決議再報核。相對人據以提送因應小組作成調查報告補充意見,決議維持原懲處建議,續提送系、院、校三級教評會審議決議均同意抗告人應予解聘及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相對人於111年9月20日函送相關書件報請教育部核准,並於同日以海人字第1110020590號函(下稱系爭函1)將111年9月15日校教評會決議內容通知抗告人。嗣教育部以111年10月13日臺教人㈢字第1114203333號函(下稱系爭核准函)復同意相對人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解聘抗告人且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相對人即以111年10月19日海人字第1110023260號函(下稱系爭函2,並與系爭函1合稱系爭函)檢附系爭核准函,通知自系爭函2送達抗告人之次日為解聘生效日期。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函及系爭核准函之執行,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對系爭函部分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就本件解聘案已於112年4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6號審理中)。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作成系爭函之過程,顯然違反本院歷來判決對於教師解聘事件有關復議程序之正當程序要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且教評會審議過程中,有本應迴避之特定委員向其餘委員大量發表不當言論,污染其餘委員心證等情,相對人亦未保障抗告人閱覽卷宗及陳述意見之權利,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審疏未審酌,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抗告人之研究領域特殊,同校中實無其餘人選可資替代,系爭函之執行亦將造成抗告人研究自由及多年研究成果之不可回復損害。原審認抗告人所受損失屬金錢得以填補者,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㈢倘系爭函停止執行,抗告人亦已受相對人停聘決議,而不能授課或指導學生,則原裁定認系爭函擬維護學生學習權、身心健康等,更具備公益維護之必要,若停止執行,反而對公益有礙等情,亦有不備理由與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5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足知,聲請人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倘對於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觀念通知、理由說明或行政指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二)大學法第19條及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等規定,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具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核係變更本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

(三)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雖僅闡示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惟教師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之工作權所保障,教師依教師法取得教師資格,並由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得應聘於學校從事教學工作。而公立大學對於教師之聘任係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大學自治事項,公立大學得選擇與符合聘任資格之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是公立大學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質相同,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準此,教師認為學校之解聘不合法,即係對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公立大學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為維護學生受教權,並基於比例原則,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教師有同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規範,係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教評會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作成最終決定之權責,且其法律效果係限制教師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是以,教育部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公立大學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處分,該教師如有不服,應以教育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上開法律見解,業經本院第4庭審理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解聘事件,因評議後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上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提具本院112年度徵字第2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之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該庭擬採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四)又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規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有3種,即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及僅在原服務學校不得聘任為教師。因上開3種法律效果及其構成要件、處理程序有異,為使規範明確,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爰就不同法律效果之情形,分別於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範(參見教師法第14條立法說明)。其中,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教師有第1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經查,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之教師,抗告人因遭相對人學校A生指訴於105年至110年期間多次遭抗告人為言語及肢體霸凌行為,經相對人提送因應小組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作成調查報告,認定抗告人對A生之校園霸凌行為成立,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解聘及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業經系、院、校三級教評會審議決議通過抗告人應予解聘及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案。相對人於111年9月20日函送相關書件報請教育部核准,並於同日以系爭函1將上開校教評會決議內容通知抗告人,嗣經教育部以系爭核准函同意相對人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解聘抗告人且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相對人即以系爭函2檢附系爭核准函,通知抗告人自系爭函2送達次日為解聘生效日期等情,有上開系、院、校三級教評會會議紀錄、系爭函及系爭核准函附卷為證。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因抗告人涉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霸凌學生之情形,經該校教評會審議決議抗告人應予解聘及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而以系爭函1通知抗告人上開校教評會審議結果,純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至相對人依教評會決議,於報請教育部以系爭核准函核准後,以系爭函2通知自該函送達抗告人次日起解聘生效,乃基於雙方聘任關係所為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1、系爭函2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結論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1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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