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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5號

聲請法官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國成林淑婷簡慧娟蔡如琪陳文燦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告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53號事件受理,抗告人並聲請承審本事件之胡方新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等迴避,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又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嗣抗告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移送本院。茲抗告人不服原審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請立即調查、查證、調閱、調齊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第270號及111年度訴字第279號案件未遮掩或隱匿之電子卷宗及電子檔、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相關裁定、抗告、再審、憲法訴訟、文書、證據、依法處置每個相關人員、令或裁定林彥君法官迴避、停止執行職務、命相關人員提出未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吳淑芳結文、交付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通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閱卷,以免其等一再或多次無法知悉或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未遮掩或隱匿之資料或具體事實或完全資訊或致影響或侵害抗告人法律上權益或致受損害或不利益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經查,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所作成,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不服本院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乃專屬本院管轄,而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5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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