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案件,獲准裁定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職字第1號、103年度台聲字第930號、105年度台聲字第632號、107年度台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暨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民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尚不足以作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5月8日法扶總字第1130000917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