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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0號

退伍金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碧芳許瑞助王俊雄鍾啟煒侯志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0號

聲請人
夏中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退伍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聲請人因退伍金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16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6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引述聲請人之聲請意旨㈡已提及,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7號裁定理由為維護相對人,竟憑空捏造相對人曾公告刊登各大報紙,已屬刑法第213條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公文書罪、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行為等主張,惟本院前審卻不予審究調查,原確定裁定主文即駁回再審之聲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本件再審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0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退伍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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