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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41號

土地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蕭惠芳梁哲瑋李君豪林淑婷廖建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告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540號裁定(下稱原審確定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抗告人仍不服,以原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1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雖前經本院確定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維持原審確定裁定,然此二裁定間核屬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判,縱令抗告人前僅就原審確定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仍應專屬本院管轄,是原裁定於受理該次再審之聲請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將該件準再審案移送於專屬管轄之本院,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查:

㈠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經本院非以抗告程序不合法之理由而予維持並確定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如捨本院確定裁定而僅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者,並不能使本院確定裁定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經查,抗告人本件僅對於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業經原審查明,依上揭說明,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本件再審,顯然無法達成再審之目的,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而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41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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