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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55號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蕭惠芳林惠瑜李君豪林淑婷梁哲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8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8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存款僅剩1元,且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不符銀行信用借貸資格;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及第54號民事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持續存在,維持每月基本生活生存都是困難,確無餘裕資力支應相關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尚不足以作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81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6月2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1714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55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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