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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七一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5 月 21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七一號

聲請人
林肇珍即永泰企業社

右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

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謦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須該法未規定者,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該法第二十八條就再審既設有明文規定,即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餘地,此有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廳行一字第○○四七八號函可稽,原裁定引用民事訴訟第五百零七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係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該法對於再審理由設有明文規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固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餘地,惟行政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僅就再審事由(第二十八條)及再審期間(第二十九條)設有規定,關於再審聲請之程式;本院應如何裁判,未設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未包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再審事由規定之準用,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廳行一字第○○四七八號函只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再審事由規定得否準用為解釋),而民事訴訟法對於聲請再審係於該法第五百零七條設準用再審之訴規定,未另為規定,原裁定因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聲請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七一號於民國 87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