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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三號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23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法務部

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台

八七訴字第三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為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之應申報財產人員,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理定期申報財產時,明知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六號房屋二間,故意未予申報。被告以原告雖稱系爭房屋係舊式平房,且未辦理保存登記,致疏未申報云云,惟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其弟居住中,且土地及房屋不論其價值如何及是否辦理保存登記,均應申報,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以法八六政○二○五八七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之多筆不動產(包括漏報之房舍)平時均委由內人代為管理。民國八十三年第一之申報財產時,因內人對民法第七五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誤解,抑或純無證件資料導致之疏忽,竟未將平時居住之兩房舍列入,而原告申報亦未深查,僅就表列部分予以申報,嗣後數年申報時亦僅就各該年異動部分予增減,並未發覺有所漏報。故以原告之認知,該筆房舍之未申報,純因疏忽之漏報並非「申報不實」更無「故意」之意思。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所有之不動產都必須申報,而就本案而言,原告知有此筆房舍亦無爭議,然而此兩項認知並不能保證申報時不會疏忽。原告於申報財產時凡有登記之不動產均能一一申報,惟獨漏此一未登者,顯見原告所申辯因未辦登記無資料而疏忽,並非憑空捏造而有其事實的根據。況且原告經登記之不動產為數達數仟萬元均能據實申報,而漏報之房舍經查不到伍萬元之價值,焉有為區區伍萬元之舊房舍而甘冒被罰鍰六萬至三十萬元之危險而故意申報不實之理由呢﹖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末後段規定公職人員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要件,而刑法對「故意」之定義為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若以此而論則原告之漏報並非故意其理甚明,可是被告就「故意」擴張解釋為包括間接故意,卻又對「間接故意」之意義無任何說明,被告不能無於原告之申辯而一味咬定原告為「故意」申報不實。本件原處分明顯違法,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自承深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相關法規,即明知不動產無論價值多少,是否辦理保存登記,均應申報之規定;且渠既設籍並居住於該未申報之房屋內,此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可考,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存在實難諉為不知,自應將該等房屋一併申報或於備註欄註記,乃竟未予申報,其係故意申報不實,至為明顯。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定「故意」,除直接故意外,應包括間接故意,即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情形,原告對此亦無爭執,乃復謂被告自行擴張解釋,顯有誤會。綜上論結,原告故意申報不實應可認定,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地政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除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其財產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一次,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三條所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復為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之應申報財產人員,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理定期申報財產時,明知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六號房屋二間,故意未予申報。被告以原告雖稱系爭房屋係舊式平房,且未辦理保存登記,致疏未申報云云,惟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其弟居住中,且土地及房屋不論其價值如何及是否辦理保存登記,均應申報,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以法八六政○二○五八七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六萬元。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為其戶籍所在地,此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影本可稽,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即應予申報,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所指之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並不排除間接故意之情形,即參酌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意旨,行為人對於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原告就應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竟由他人列表交由原告申報,實屬可預見發生不實申報之情形;而原告任職地政事務所主任,對於不動產申報應屬嫻熟,就自宅居住之房屋未申報之違規情形,可輕易察覺而未察覺,則該不實申報之發生,不違背原告之本意,已足堪認定。故本件原告未予申報自宅居住之房屋,應以故意論。被告依首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原告罰鍰六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三號於民國 8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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