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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六一號

巷道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2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六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屏東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

內訴字第八七○五五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訴外人趙儼、劉興漢等人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申請在屏東縣屏東市○○段○○段八三七之七、之八、之九號三筆土地(原水源段五十地號)上興建房屋,案經被告認定水源段二小段八四○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同市○○段○○段八三九地號(原水源段六十之二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並於退讓邊界線達六公尺寬度處指定為該基地之建築線(退讓之土地地號為同小段八三七地號),隨後核發六十七年十月三日屏建市字第二二○一號建造執照及六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屏市使字第一四○○號使用執照。原告不服,一再陳情均未能解決,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陳情撤銷水源段二小段八三九地號之既成巷道,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屏府建都字第三二三三三號函復原告礙難同意撤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水源段二小段八三七地號於被告認定為既成巷道之時,本屬一片稻田,無任何一片屋瓦、門牌,被告指稱巷路兩旁房屋已編有門牌,而認定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其適法性不無疑義。二、水源段二小段八三七地號為新設巷道,其後半段寬度未符合「單向出口、超過四十公尺、應留六公尺」之規定,是八三七地號新設巷道後半段認定為既成巷道,亦有疑義。二、原告所有土地經認定為既成巷道並未獲任何通知,於原告不知情下逕自將八三九部份土地即老屋客廳、小庭院也劃入既成巷道範圍,直至八十四年四月間始查明侵害原告權益,是請撤銷原告所有八三九地號部份之既成巷道之認定。四、被告認定八三八地號並無既成巷道,則當年巷道之設置,並未符合法令規定之六公尺,且依既成道路記號及私設巷道之形狀,同段八四○地號始為既成道路,而同段八三七地號為新設巷道,非既成道路。五、依建築法令意旨,既成巷道之要件,年滿二十年,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且其兩旁房屋均編有門牌,而寬度應在二公尺以上。但系爭八三九地號,扣除庭院後之寬度一.五公尺後,不及一公尺;更因未供使用二十年以上,僅供原告家人即四-五及四-六號兩住戶使用,不屬不特定公眾使用,均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自應准原告之請求,將之撤銷。六、訴願與再訴願決定理由,背離事實,其所根據者,僅係調卷所為紙上測量,未實地現場測量,故其維持原處分,均為違法,應一併撤銷。為此,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外人趙儼、劉興漢等人於六十七年間申請在屏東縣屏東市○○段二小段八三七之七、之八、之九號等三筆土地(原水源五十地號)上興建房屋,案經被告認定水源段二小段八四○地號及原告所有同市○○段○○段八三九地號(原水源段六十之二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並於退讓邊界線達六公尺寬度處指定為該基地之建築線(退讓之土地地號為同小段八三七地號),隨後核發六十七年十月三日屏建市第二二○一號建造執照及六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屏市使字第一四○○號使用執照,原告不服,一再陳情均未能解決,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陳情撤銷水源段二小段八三九地號之既成巷道,案經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八七屏府建都字第三二三三三號函復原告礙難同意撤銷,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今以相同主張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私人之土地,如成為通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此項通路之土地,既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所有人雖仍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參照本院四五年判字第八號、五七年判字第三二號判例)。又「二、本規則所稱之既成巷路,不包括防火巷及類似通路,並應合於左列各款條件:(一)、供公眾通行,且自申請基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之路段、寬度最少在二公尺以上者。(二)、巷路兩旁之房屋已編有門牌者。(三)、不妨礙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四、面臨既成巷路建築線之核定,應依照左列規定辦理:(一)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之巷路,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路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路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內政部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布之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二點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點第一項規定有案。查,本案訴外人趙儼、劉興漢等人於六十七年間申請在屏東縣屏東市○○段○○段八三七-七、-八、-九號三筆土地(原水源段五○地號)興建房屋,經被告審認水源段二小段八四○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水源段二小段八三九地號(原水源段六○-二地號)土地已編列門牌田寮巷四之五、四之六兩住戶,申請基地左側及興建中之基地均係以上開土地上之系爭巷道(屏東市豐田里田寮巷)為出入道路,乃認定為既成巷道,並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核發六十七年十月三日屏建市第二二○一號建造執照及六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屏市使字第一四○○號使用執照。原告一再陳情,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陳情撤銷系爭既成巷道,經原告審認系爭巷道須供田寮巷住戶通行,且部分民眾通行已達二十年以上,乃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屏府建都字第三二三三三號函復原告礙難同意撤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所有同地段八三九地號土地被指為既成巷道,並未通知原告,且該既成巷道將小庭院劃入巷道內,侵害原告權益;況該既成巷道扣除小庭院後不及一公尺,且未使用二十年以上,僅供兩戶通行,並不符合既成巷道設置之標準,自應予以撤銷。與八三九地號土地一併編入既成巷道之同段八三七地號,係新設而非既成巷道云云。經查,訴外人趙儼、劉興漢等人於六十七年間申請在屏東縣屏東市○○段○○段八三七-七、-八、-九地號三筆土地興建房屋,經被告勘查核准建築線時,發現同地段八四○地號及原告所有八三九地號已成為既成巷道,其旁編列門牌田寮巷四之五及四之六兩住戶之事實,有被告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函復原告資料附原處分卷足稽。而既成巷道供公眾使用,其所謂「公眾」,乃指供二戶以上(含二戶)以上通行之謂。又依首揭本院判例意旨,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巷道,並無寬度之限制;至首揭內政部意旨,係指面臨既成道路巷道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係為建築管理而設,兩者無必然之關連,是該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對既成巷道之規定,及被告如何依該原則核准他人指示建築線,均不足影響系爭巷道業因時效完成而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存事實。至於巷道是否成為既成巷道,法令並無明文規定被告應知會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尚難據被告未通知為由,請求撤銷既成巷道;另原告所有小庭院並未遭劃入巷道,業經被告於再訴願時陳明在卷;況果有將小庭院劃入,亦係依相關法規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之問題。而同地段八三七地號,即係六十七年間核准建築線退讓邊界線之土地,當然為新巷道之一部分,從而,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既成巷道,揆諸首揭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六一號於民國 8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巷道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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