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七一號

有關建築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2 月 11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乙 ○ ○
聲請人
甲 ○ ○
聲請人
庚 ○ ○
聲請人
丁 ○ ○
聲請人
戊 ○ ○
兼右六人訴訟代理人

        己 ○ ○

右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裁

字第一○二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丙○○○、乙○○、甲○○、庚○○、丁○○、戊○○部分: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殊明。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六五號駁回己○○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八五○號裁定以其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依法不得對該事件裁定聲請再審而予駁回。聲請人復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八二號、第一五九四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號、第五九九號、第一二○四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等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原裁定對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及鈞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七號判決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三○六六五號函、六十年二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四一一二五一號通知之行政處分,已變更為本件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聲請人載為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自得為再審之理由。是原裁定,顯有該條款及同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再審理由等語。惟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乃指為該行政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以外之民事或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經採為判決基礎,而於判決後該民事或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復為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予以變更者而言。查本件原裁定理由略謂:惟查裁判應否記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視裁判時,該當事人是否尚有法定代理人而定,如未成年人裁判時已成年,即無須記載。本件聲請人戊○○係五十二年九月十日出生,於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為原裁定時,早已成年,自無庸載其父己○○為其法定代理人。又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效力僅及於該審級,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提出委任狀委任己○○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縱於本院七十三年度裁字第三四四號裁定事件中,曾委任己○○為訴訟代理人,亦非當然為原裁定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原裁定未載其為訴訟代理人,並無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更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上之請求,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規定無涉。況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亦有不合。至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五款之再審事由係:「參與裁判之評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原告未敘明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事項,所述原裁定未列己○○為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云云,復與該條款之再審規定不合,其援引該款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並無以聲請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及本院判決或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更無於裁判後該等判決或行政處分,復為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予以變更者之情事,自與該條款之再審事由不合,其援引該條款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聲請再審,既非合法,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及原處分之理由,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二、聲請人己○○部分:按對於本院之裁定得聲請再審者,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限,如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自無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之餘地。本件聲請人己○○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七一號於民國 88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建築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