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台八七
訴字第四三五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以「高爾夫球桿袋之支座」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系爭專利案-附圖㈢),於被告審定公告中為關係人謝啟宗君提起異議,經被告再審查,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八五)台專(判)○二○一九字第一三六一三二號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關係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六三四三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撤銷上開異議不成立處分,被告乃重為審查,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三一八四○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審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經濟部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九八號訴願決定書,及行政院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八十七訴字第四三五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書等決定駁回,原告仍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訴願及再訴願機關所為決定書內容中就系爭專利案所揭構造,均有顯然違反科學、物理法則之敘述⑴關於本件系爭專利案所揭高爾夫球桿袋支座之構造:其整體結構包含有:固設於該球桿袋外側之一定位件()、樞設於該定位件()文之一對腳桿()、固設於該球桿袋底部並使其朝外之延伸端()可略予擺動之一底板(),以及連接於該底板()與該二腳桿()間之一V型支桿();其技術特徵在於:該二腳桿()之預定部位上分別設有朝外突出之一彎曲部位(),而該V型支桿()朝上延伸之兩端即分別連接於各該彎曲部位()附近。⑵關於本件系爭專利案所揭高爾夫球桿袋支座之操作方式:請參閱附件一,其為本件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圖式部分之第三、四、五圖;當使用者朝下按壓該球桿袋之頂端時,抵接於地面上之該底板延伸端(),即會迫使該支桿()推頂該二腳桿()以其頂端處為軸,而朝外伸張,俾使該球桿袋可因此而成傾斜站立之狀態(如第五圖所示)。而當使用者橫推原呈傾斜狀之該球桿袋,即又可經由該支桿()帶動該二腳桿()回復至平貼於球桿袋旁之狀態(如第四圖所示)。⑶本件系爭專利案構造上之特徵及該特徵在使用上所能達成之功效:由於該二腳桿()靠近其上端之部位處各設有一彎曲部位(),並供該V型支桿()之頂端連接於該處,因故,藉由該彎曲部位()與腳桿() 頂端樞接處之間所形成之力臂(D),將可供使用者以較小的向下按壓之力,即可迫使該二腳桿外張。⑷與異議議證據之比對:請參閱附件二,其為第00000000號專利案(即異議證據一)其專利說明書中之第四圖,該圖所示之高爾夫球桿袋與第00000000號(即異議證據二)所揭者具相同之構造。各該異議證據一、二所分別揭露之高爾夫球桿袋,就其腳桿部分之結構,大體與本件系爭專利案所揭者雷同。然而,如圖所示者,該二異議證據所分別揭露之腳桿(25') ,由於並不具有如本件系爭專利案所揭彎曲部位之設計,因此,在操作上其支桿(26')頂端至腳桿(25')頂端間,所形成之短小的施力臂,將造成使用者必須花費較大之力氣,才可迫使該二腳桿 (25')外張。⑸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其違反科學法則、經驗法則之敘述:①請參閱附件三、四,其分別為本件系爭專利案於行政救濟中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該二決定書中均有:「施力與腳桿固定端至V型支桿在腳桿上固定位置之距離成反比,與腳桿設置彎曲部位無關」之敘述。惟查,吾人自國民中學起所接受之牛頓槓桿定律,指出:力臂等於距離乘以正弦角(Sinθ),而於系爭專利案中,該距離即指腳桿固定端至V型支桿在腳桿上固定位置之距離;正弦角(Sin θ)即指腳桿固定購至V型支桿在腳桿上固定位置之連線,其與施力方向(即V型支桿上端延伸方向)顯而易見,本件系爭專利案中藉由其彎曲狀之腳桿形狀,將可有效增加其供使用者利用時之力臂長度,且乃為科學上所不容否認之事實,而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卻罔顧於此,並一再據此違反科學法則之論述以否定系爭專利案之進步性,其顯然未能善盡依法審查之責。②固然前述有違科學原理之敘述並未直接載明於被告之原處分書中,惟依訴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仍已就此一錯誤敘述附於其答辯書上轉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是可見被告無法於其原處分書載明適法合理之撤銷本件系爭專利案專利之理由,而於救濟階段又無意承認錯誤,並一味曲解系爭專利案之真正構造與功效。請大院垂察,原告頗有意願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出席大院並與被告當庭言詞辯論此節所途科學法則之真偽。③一再訴願決定中另有「展開腳桿時依靠手直接即可將腳桿往外推出,不須依靠V型支桿推動」之敘述,而此段敘述顯然專利法之立法旨趣大相逕庭。按以專利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訂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增進工業進步,並於發明專利(專利法第十九條)之外,再輔以「改良」仍得為新型專利客體之規定(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再參諸大院諸多裁判先例,均可顯見,凡藉由實施所創作之構造而能增進某物品使用上之效益者即屬稱為新型。準此,是故吾人在發明史上得先後有滑翔機、螺旋槳飛機、噴射機乃至太空梭等不斷進步且不斷增進其使用效益之發明。然而反觀一再訴願決定機關,竟認為用手推腳桿外張之「手動式」操作方式,足以取代使腳桿以「自動式」伸張之構造,並進而否定本件系爭專利案其構造上之不同設計,以及實施該構造所能獲得之進步性功效,原告(註:應為被告之誤)以為此一以原始構造否定改良構造之論點,無乃是大開專利法倒車之行為其非但亳不足取,亦顯然有違吾人追求生活進步而從事創作、改良之經驗法則。㈡本件系爭專利案所揭構造確未違反專利法各條款之規定⑴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又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尋繹其法意可知,一新型縱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或知識,但非為可輕易完成者或可增進功效時,則仍符於新型要件。⑵再者,大院於諸多裁判中亦一再教示:新型專利與發明有異,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見者,但若能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之新型專利要件。⑶本件系爭專利案係以吉普森式描述方式來撰寫其申請專利,申請中並明確指出其形狀、構造上之特徵有二;其一為「各該腳桿之預定部位上分別設有朝外凸出之一彎曲部位,而該V型支桿朝上延伸之兩端即分別連接於各該彎曲部位附近」;其二為「該定位件之外側設有相隔預定距離之一對凸塊,且各該凸塊分別具有由其兩側朝下延伸之一對耳片,以及由其外側端朝下延伸之一檔片,各該腳桿係分別以其上端樞設於對應之二耳片之間」。⑷前述技術特徵之一於腳桿上設有彎曲部位之形狀,其於操作時能提供使用者以施力較小之方式,輕鬆地迫使該二腳桿伸張之進步性功效,已如前節所述。而且就此一腳桿形狀上之特徵而言,由於並未見於各異議證據之中,因此其應已俱備新穎性與進步性,且未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九十七條與第九十八條各款之規定。⑸前述技術特徵之二為其球桿袋頂端之定位件()上設有一對凸塊(),各該凸塊()上又分別設有一對耳片(),以及介於該二耳片()間之一檔片(),藉由此一構造可使對應之各腳桿()以其上端樞設於二耳片()之間,且於其朝外擺動時,可以各該擋片()予以適當之阻擋,使不致於過度伸張。被告於其處分書中,指稱本件系爭專利案之前述構造特徵,與異議證據所揭物品具相同構造與功效;惟原告以為並非事實,蓋遍查各該異議證據中所分別揭露之高爾夫球桿袋,其腳桿頂端樞設於球桿袋上之構造,均顯與本件系爭專利案所揭者不同,且其上更未揭示有任何足以阻擋其腳桿外張極限位置之元件,因此被告稱該特徵與異議證據相同,實在是毫無根據。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專利案所揭之高爾夫球桿袋其固然於球桿袋、底板、V型支桿與彈性體等基本元件上略與習用者相同,但藉由其技術特徵所在之彎曲狀腳桿、用以限制腳桿外張幅度之凸塊等設計,將使其於整體之空間型態上以及於使用時之動作方式與操作便利性之效果等,均隨之而與習用者之間產生顯著之差異。而被告無視於此,即逕以完全停於物理、科學法則而且違反一般人使用物品方式之理由,而否定原告答辯時所持之理由,其於認事用法顯然大有應再斟酌之餘地,爰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起訴理由一係指系爭專利案訴願及再訴願機關所為決定書內容中,就系爭專利案所揭構造均有違反科學、物理法則之敘述等云云;並非指被告原處分,且被告訴願答辯中並無述及,被告未便答辯,先予指明。起訴理由二指稱系爭專利案於腳桿上設彎曲部位之形狀,以較小施力輕鬆迫使二腳桿伸張,及球桿袋頂端定位件上凸塊及擋片,以限制腳桿外張幅度,使得系爭專利案整體空間形態及使用動作與操作便利性等皆與習用者不同等云云;惟查系爭專利案以V型支桿於連接件施力點推動腳桿外張,其力臂為連接件至腳桿頂端樞接部之距離,然由系爭專利案圖式顯示腳桿彎曲部位皆在連接件之下,對力臂並無影響,腳桿彎曲部位之設計,對省力功效並無助益。又以球桿袋頂端定位件上凸塊及擋片,以限制腳桿外張幅度,實為簡單元件之附加,且由V型支桿即可限制腳桿外張幅度,故凸塊及擋片非為必要之設計;又系爭專利案與異議證據一、二比較,系爭專利案之定位件,對腳桿、底板及V型桿之構造與功能分別與異議證據一(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主座、支腳、三角板及承接桿相同,雖然系爭專利案對腳桿固定於定位件之方式不同,但二者為實質相同之構造、功效亦相同,異議證據二(第00000000號專利案)(註:答辯狀誤載為:第00000000號)之固定座、活動腳架、控制桿、連接桿等構件亦與系爭專利案定位件、對腳桿、底板及V型桿等主要構件及功效實質相同,故由異議證據
一、二足證系爭專利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當然解釋。本件被告以異議證據一(如附圖㈠引證一)由主座、支腳、第一支桿、第二支桿、支座、承接桿及三角板所組成,其中第一支桿設置在支腳之上端,第一支桿再置入主座之套座內,第二支桿上端固定於支座,下端固定在支腳,承接桿上端固定在支腳上端,下端嵌入球桿袋底部之三角板。查系爭專利案之定位件、腳桿、底板及V型支桿之構造與功能分別與異議證據一之主座、支腳、三角板及承接桿相同,雖然系爭專利案腳桿固定於定位件之方式不同,但二者為實質相同之構造,功效亦相同,系爭專利案與異議證據一(附圖㈠)為實質相同之新型專利。異議證據二(如附圖㈡引證二)之固定座,活動腳架、控制桿、連接桿等構件亦分別與系爭專利案之主要構件及功效實質相同。是既有相同之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系爭專利案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揆之首揭說明,原處分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系爭專利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雖訴稱:系爭專利案於腳桿上設彎曲部位之形狀,以較小施力輕鬆迫使二腳桿伸張,及球桿袋頂端定位件上凸塊及擋片,以限制腳桿外張幅度,使得系爭專利案整體空間形態及使用動作與操作便利性等皆與習用者不同等云云;惟查系爭專利案以V型支桿於連接件施力點推動腳桿外張,其力臂為連接件至腳桿頂端樞接部之距離,然由系爭專利案圖式顯示腳桿彎曲部位皆在連接件之下,對力臂並無影響,腳桿彎曲部位之設計,對省力功效並無助益。又以球桿袋頂端定位件上凸塊及擋片,以限制腳桿外張幅度,實為簡單元件之附加,且由V型支桿即可限制腳桿外張幅度,故凸塊及擋片非為必要之設計;又系爭專利案與異議證據一、二比較,系爭專利案之定位件,對腳桿、底板及V型桿之構造與功能分別與異議證據一之主座、支腳、三角板及承接桿相同,雖然系爭專利案對腳桿固定於定位件之方式不同,但二者為實質相同之構造、功效亦相同,異議證據二之固定座、活動腳架、控制桿、連接桿等構件亦與系爭專利案定位件、對腳桿、底板及V型桿等主要構件及功效實質相同,由異議證據一、二足證系爭專利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又因系爭專利案已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至於其構造是否有違反科學、物理法則,當無加以審酌之必要。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