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九四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九四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台(八八)
內訴字第八八○三○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之外祖父劉國義(民國三十九年十月九日死亡)與訴外人劉國會共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一八○、一八○-一、二○○、二○○-二、二○○-四地號土地(持分各九分之一),以及劉國會所有同段一八一、一八一-三地號土地,經被告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府地四字第五一七○二號公告徵收作為台北縣中和市二十號公園工程用地,劉國義應領之地價補償費,經訴外人劉獻昌、阮劉麗雲及劉王紅柑等檢附繼承系統表等證件送被告所屬中和地政事務所審查符合規定後,經被告於八十年五月六日核發在案。又劉國會應領之地價補償費,則由劉國會於八十年五月七日領取員山子段一八○、一八○-一、二○○、二○○-二、二○○-四地號土地持分之補償費,另員山子段一八一、一八一-三地號土地之補償費,則由劉國會會同劉進明、劉獻昌及劉獻清之繼承人阮劉麗雲及劉王紅柑共同領取。八十七年九月間原告以渠等母親劉阿錦為劉國義之養女,劉阿錦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死亡,原告有劉國義員山子段一八○、一八○-一、二○○、二○○-二、二○○-四地號土地之繼承權,請發給地價補償及法定利息,案經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北府地四字第二八○六七八號駁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被告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北府地四字第一○六三○七號發放補償費通知函。㈠其說明二:領款時請攜帶下列各項證明文件,其第1項地價部分下第㈦款: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繼承登記時,請檢附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於發款日前至中和地政事務所審查後,由全體繼承人會同領款,查:中和地政事務所股長汪榮輝兼辦土地徵收補償發放之繼承部分審查,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五六五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自承:「漏未發現劉國義另有一合法繼承人劉阿錦而誤將該案通過,此純係審核案件疏失」,復有該所主任游朝芳證稱:「汪榮輝因案件繁多疏忽以致遺漏劉阿錦補償費」為佐證,審核案件錯在中和地政事務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㈡其說明三,本人因事未克親往領款,得委託他人全權代辦,領款時請攜帶委託書、受託人國民身份證、印章及前述第二項所列證明文件,查:原告未委託劉獻昌等三人全權代辦領款,原告未親往領款,又股長汪榮輝作成八十年五月六日審查符合規定審查意見表徵收卷宗,其中無原告證件、無原告國民身份證、無原告印鑑證明、無原告委託書、無劉阿錦之繼承權拋棄書,劉獻昌等三人親往領款時,被告逕將原告補償費發放予劉獻昌等三人,錯在被告。㈢其說明四,原告逾期未領補償費,被告將三張支票中之乙張提存於法院待原告領取,卻逕將原告補償費支票乙張發放予劉獻昌等三人,錯在被告。
㈣被告之地政局地用課技士朱台竹負責補償費發放工作,除未依照說明三、說明四辦理外,並在股長汪榮輝製作之遺漏合法繼承人劉阿錦之領款單上蓋章,共同將三張支票合計八、七一五、二四七‧○○元全數發給部分繼承人,應對原告負過失連帶賠償責任。二、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理由欄首以:按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一號函頒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九規定:「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左:㈠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㈡...」,又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領取土地地價補償費應備之文件,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編印之土地徵收手冊規定:「⒈繼承系統表,⒉被繼承人本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⒊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⒋繼承權拋棄書,⒌印鑑證明,⒍...」乙節,就是被告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北府地四字第一○六三○七號發放補償費通知函說明二下第1項地價部分下第㈦款,此部分歸中和地政事務所審查,與被告無涉。三、劉獻昌等三人備齊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部日據及本國戶籍謄本計二份,劉獻昌、阮劉麗雲、劉王紅柑等三人之戶籍騰本計三份,劉獻昌、阮劉麗雲、劉王紅柑等三人之印鑑證明計三份,且渠等填製之(部分)繼承系統表上載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損害第三人權益時,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一份,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略去劉阿錦部分)部分戶籍謄本一份,合計十份,請領(部分)補償費,(略去劉阿錦部分)部分戶籍謄本一份,合計十份,請領(部分)補償費,則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九規定: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左:㈣土地為未辦繼承登記者為全體繼承人,合法繼承人之一具結單獨領取其應繼分者,得予受理之規定辦理,但被告逕將原告補償費支票乙張發放予劉獻昌等三人,錯在被告,除非被告能出示原告國民身份證、原告印鑑證明、原告委託書、劉阿錦之繼承權拋棄書,否則被告違反自己所規定之上揭說明三、說明四規定。四、以不實文件詐領補償費常有所聞,訴願決定以「劉獻昌亦拿出繼承權拋棄書影本向審查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股長汪榮輝說明劉阿錦已拋棄繼承」,但股長汪榮輝不與採信,其作成八十年五月六日審查符合規定審查意見表,其中無劉阿錦之繼承權拋棄書影本附卷,可茲以證明。五、再訴願決指示原告向劉獻昌等三人請求返還,就被告未依上揭說明三、說明四辦理之過錯轉移予原告,要原告負責,其真理何在﹖六、查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一八一、一八一-三土地(田)原為被繼承人劉阿匏所有,其育有三子,即大房劉國義,二房劉進明、三房劉國會,因劉國會擅自變更該二筆土地登記為己所有,遂引起產權糾紛,經前台北縣中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成中調字第○○七號調解書,該調解書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由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核定,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以:依據劉國會、劉進明、(劉獻昌、劉獻清二人代表劉國義)達成之台北縣中和鄉調解委員會中調字第○○七號調解書發放補償費,則被告應依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一號函頒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九規定: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左:㈣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或因判決取得土地權利者,該調解書內容係以:「㈠兩造同意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以前將坐落於中和鄉○○○段一八一地號○‧二五二二公頃分筆測量...㈡本件土地現作為公園預定地,不管何時政府如依法徵收或議購時,所得補償之地價不論若干,均按三份分配之,由三房平均分配之...」。援引內政部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七八)內地第七一五七一九號函,同意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秘台廳㈠字第○一五七三號函: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應准由因法院給付判決確定之權利人持憑有關證明文件具領,但應通知原登記名義人。七、中和地政事務所股長汪榮輝兼辦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之繼承部分審查,確定原告為取得土地權利之合法繼承人,但又自承:「漏未發現劉國義另有一合法繼承人劉阿錦而誤將該案(包括領款單)通過,此純係審核案件疏失」,復有該所主任游朝芳證稱:「汪榮輝因案件繁多疏忽以致遺漏劉阿錦補償費」為佐證,錯在中和地政事務所。原告未委託劉獻昌等三人全權代辦領款,被告逕將原告補償費發放予劉獻昌等三人,被告違反自己所規定之上揭說明三、說明四規定及內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內字第七九二三五八號函,錯在被告。八、技工朱台竹在六二、一三四、九七九‧○○元領款單上蓋章,並記載「劉國會、劉進明、劉獻昌、阮劉麗雲、劉王紅柑之姓名,身份證字號及住址(遺漏另有一合法繼承人劉阿錦」,將六二、一三四、九七九‧○○元三分之一發給劉獻昌、阮劉麗雲、劉王紅柑等三人,錯在被告。援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年度國字第七號以「股長汪榮輝及技工朱台竹未依法盡職務上之注意義務,查核劉國義之全部戶籍謄本,將全部補償費發給劉獻昌、阮劉麗雲、劉王紅柑領取,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因此未領取補償費,應認上開公務員有過失...被告發放補償費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應得之補償費」乙節為佐證。九、被告與中和地政事務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指派中和地政事務所兼辦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之繼承部分審查,經查:㈠該所股長汪榮輝證稱:「漏未發現劉國義另有一合法繼承人劉阿錦而誤將該案通過,此純係審核案件疏失」。㈡該所主任游朝芳提出八十年五月六日汪榮輝經辦資料證稱:「遺漏劉阿錦之補償費」。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年度國字第七號確定:「股長汪榮輝及技工朱台竹未查核劉國義之全部戶籍謄本,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因此未領取補償費,應認上開公務員有過失,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應得之補償費」。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五六五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汪榮輝、朱台竹經辦上開補償費審核發放業務,逕將全部補償費發給劉獻昌、阮劉麗雲、劉王紅柑等三人領取,確有未當...故本件僅係行政疏失」。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被告)與行為人(中和地政事務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十、被告錯用法規:本件係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九規定:「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左:㈣土地為未辦繼承登記者為全體繼承人,合法繼承人之一(即劉獻昌等三人)具結單獨領取其應繼分者,得予受理」,與上揭內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內字第七九二三五八號函並無二致,已如前述,被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九規定之㈠:「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即劉國義於三十九年十月九日死亡)」,有違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十一、無劉阿錦繼承拋棄書及印鑑證明正本附。被告於事實欄第二項陳述:「繼承人劉獻昌、阮劉麗雲、劉王紅柑等三人...備齊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並填製(部分)繼承系統表」乙節,與中和地政事務所股長汪榮輝八十年五月六日經辦資料合計十份吻合,均無劉阿錦繼承權拋棄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否則應為十二份,復有:上揭民事法官趙炳煌、丁中原檢察官、中和地政事務所主任游朝芳查明,被告於八十年五月六日發放補償費時均無劉阿錦繼承權拋棄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被告已不爭執。十二、無原告國民身份證、印鑑證明及委託書附。被告指示原告依民法第八二七條第二項及第一一四六條規定,向劉獻昌等三人請求返還,但被告提不出原告國民身份證、原告印鑑證明、原告委託書、顯然被告違反被告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北府地四字第一○六三○七號發放補償費通知函說明二、說明三及說明四規定。十三、就同地號土地徵收,原告已獲發七十年度土地補償費,為何不能獲發八十年度土地補償費﹖㈠中和市公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七十年度徵收劉國義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一八○之一、二○○之二地號等二筆部分土地(持分九分之一)發放補償費宗,補償費由全體繼承人(即劉獻昌、劉獻清、劉阿錦)會同領款。㈡中和市公所提出八十年度徵收劉國義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一八○之一、二○○之二地號等二筆剩餘部分土地及同市段一八○、二○○、二○○-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共五筆土地(持分九分之一),被告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北府地四字第一○六三○七號發放補償費通知函,其說明二規定:「由全體繼承人會同領款」,但被告將全部補償費發給部分繼承人劉獻昌、阮劉麗雲、劉王紅柑等三人,錯在被告。十四、劉獻昌證明劉阿錦為合法繼承人。中和市公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劉獻昌、劉獻清、劉阿錦等三人之切結書,證明劉阿錦為合法繼承人,有繼承權爭執二紙可考,藉以說明原告質疑劉獻昌所出其母所立拋棄書之真實性,無及領取補償費權利。該拋棄繼承書影本書立日期為七十二年間,而被繼承人劉國義係於三十九年十月九日死亡,故遲於七十二年間所提出之拋棄書已逾知悉得繼承之時二個月內以書面拋棄之期限,故不生拋棄之效力,致他繼承人溢領,原告仍有請求補償款之權利。㈠劉獻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復提出不實拋棄繼承書影本乙份(包括印鑑證明影本)交予檢察官簽收,志在脫罪,檢察官在印鑑證明影本記載:「證人劉獻昌提出、中原」第九字,其中「中原」二字即丁中原檢察官。㈡丁中原檢察官證明該不實拋棄繼承書影本未附於中和地政事務所股長汪榮輝八十年五月六日經辦資料宗,則被告所稱「及領取補償費權利」乙詞,不足為採。㈢不實之繼承權拋棄書影本與發放補償費無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四號以:「上開補償費係於(八十年五月六日)發放,上開劉阿錦之繼承權拋棄書影本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由劉獻昌提出,則上開補償費之發放(八十年五月六日)應與該拋棄繼承書影本無關」。不實之繼承權拋棄書影本及印鑑證明影本係由劉獻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提出交予丁檢察官簽收,應存檔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知為何竟落入被告宗,該署難辭其責。中和市公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劉獻昌、劉獻清、劉阿錦等三人之切結書,其原因在於劉獻昌非法持有七十年六月十五日劉阿錦繼承權拋棄書,正本已作廢,證明劉阿錦為合法繼承人,劉阿錦得以獲發七十年度土地補償費,豈料劉獻昌持有影本且將七十年六月十五日改為七十二年月日不變,並時有七十年七月一日吳劉阿錦印鑑證明影本,意圖詐領原告八十年度土地補償費,但股長汪榮輝不予採信。十五、被告提出其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二五○五四號處分書,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五府訴一字第一六四五六八號,及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內訴字第八五○二五九號,均係針對訴外人吳桓杰一人之處分,與原告無關。又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四一一二號,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內訴字第八七○四三七八號(被告附件十,被告繕打錯誤為第0000000號),均亦係針對訴外人吳桓杰一人重提訴願,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但被告仍對原告等三人所提起之訴願未於法定期限有所作為。職是,原告等三人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依訴願合法程序,提起本件原處分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北府地四字第一二五○五四號、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四四六六一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內訴字第八八○三○六七號再訴願決定;㈠原處分未於法定期限有所作為。㈡訴願決定係以:「又劉獻昌亦會拿出拋棄繼承書影本向審查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股長汪榮輝說明吳劉阿錦已拋棄繼承」,但為股長汪榮輝所否認。㈢再訴願決定就被告違背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九之㈣,違背被告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北府地四字第一○六三○七號發放補償費通知函,違背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九之㈡,違背內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內字第七九二三五八號函等過錯,連中和地政事務所就徵收補償費發放之繼承部分審查案件疏失,皆要原告負責,其真理何在﹖㈣被告技工朱台竹自稱:「依據中和地政事務所股長汪榮輝八十年五月六日經辦資料宗發放補償費」,而該宗內無原告國民身份證、無原告印鑑證明、無原告委託書、無劉阿錦之繼承權拋棄書正本、無劉阿錦印鑑證明正本,為何原告不能獲發補償費﹖十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國字第七號判決係以:㈠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股長汪榮輝及技工朱台竹未查核劉國義之全部戶籍謄本,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因此未領取補償費,應認上開公務員有過失,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應得之補償費,不得請求國家賠償。㈡倘原告承認被告發放補償費之行為有效...原告得向劉獻昌等三人請求返還,其中「倘」字乃假設之字詞,未就事實加以判斷。㈢被告以:「原告得向劉獻昌等三人請求返還」乙節,乃被告斷章取義,一廂情願之作法,不足為採。十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五六五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以:㈠被告汪榮輝、朱台竹經辦上開補償費審核發放業務,逕將全部補償費發給劉獻昌、阮劉麗雲、劉王紅柑等三人領取,確有未當...故本件僅係行政疏失尚與刑責無關,就被告瀆職乙案予以不起訴處分。㈡被告以:「另有關訴願人等質疑劉獻昌所出其母所立拋棄書影本之真實性,及領取補償費權利」乙節,乃被告斷章取義,一廂情願之作法,檢察官認為被告應負行政疏失責任,又及領取補償費權利之決定機關在於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㈢從而被告以:「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處分不起訴,顯見本府並無違失」乙節,與事實違背,不足為採。十八、被告指派中和地政事務所兼辦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之繼承部分審查,經查:㈠該所股長汪榮輝證稱:「漏未發現劉國義另有一合法繼承人劉阿錦而誤將該案通過,此純係審核案件疏失」。㈡該所主任游朝芳提出八十年五月六日汪榮輝經辦資料證稱:「遺漏劉阿錦之補償費」。十九、被告於八十年五月六日發放補償費時均無劉阿錦繼承權拋棄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無原告國民身份證、印鑑證明正本及委託書正本附,又被告發現本件應發給原告系爭地價補償費,錯發予部分繼承人劉獻昌、阮劉麗雲、劉王紅柑等三人溢領,曾以:㈠台北縣政府八十年十月一日八十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九八二一號函對之追討。㈡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亦以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八十北縣中地一字第八七四七號函予追討。㈢另一方面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八二北縣中地一字第一一九二號函示原告備齊吳劉阿錦死亡除戶謄本,原告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分證及印鑑章向台北縣政府申辦,是原告有權領取補償費。二十、被告以:「本案請求損害賠償,源自中和地政事務所有關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驗證審查義務,決定拒絕賠償」。二十一、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四四六六一號訴願決定,證明無拋棄書附,係以:㈠上開補償費應由其繼承人:劉獻昌、劉王紅柑、阮劉麗雲、甲○○、丙○○、吳桓杰、乙○○等共同領取。㈡惟查上開土地補償費經案外人劉獻昌、劉王紅柑、阮劉麗雲等聲請領取時,已備齊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無拋棄書。㈢又訴願決定引用劉獻昌之辯解,以「劉獻昌亦拿出拋棄繼承書向審查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股長汪榮輝說明劉阿錦已拋棄繼承」,但為股長汪榮輝所否認,汪榮輝係以:「漏未發現劉國義另有一合法繼承人劉阿錦而誤將該案通過,此純係審核案件疏失」,前揭事實有附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一年偵字第五六五八號)可資稽證,從而被告核發補償費予劉獻昌等人,揆諸首揭土地徵收作業手冊之規定,顯有違背。㈣訴願決定以劉國會並會同劉獻昌及劉獻清之繼承人劉王紅柑、阮劉麗雲等持憑渠等六十四年間達成之台北縣中和鄉調解委員會中調字第○○七號調解書共同領取員山子段一八一、一八一之三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揆諸首揭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九規定「㈠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顯有違背,應適用該法令九規定「㈡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或因判決取得土地權利者」。再訴願決定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三○六七號訴願決定內容相同,當然違法。二十二、依內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內字第七九二三五八號函前段規定:「遺產土地未辦繼承登記前,部分繼承人(原告)未會同領款,則補償費應依法提存,提存期間超過十年,其提存物屬於國庫,對部分繼承人(劉獻昌等三人)權益影響甚鉅」,職是,劉獻昌等三人,援引該函後段規定:「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不包括劉阿錦部分)部分戶籍謄本一份,並填製之繼承系統表(不包括劉阿錦部分)上載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損害第三人權益時,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一份,具結請領其應繼承部分補償費也為法所許(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九規定「
㈣土地為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全體繼承人,合法繼承人之一具結單獨領取其應繼分者,得予受理」),被告不甚了解上揭法律,被告主張劉獻昌等三人以部分戶籍謄本作不實之部分繼承系統表,實屬誤解,應予澄清。二十三、就上開對被告不利函件,及民事、刑事判決,已證明劉獻昌等三人溢領一百七十四萬三千零五十四元、另溢領六百九十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就被告之過錯,要原告依民法第八二七條第二項及第一一四六條規定向劉獻昌等三人請求返還,其真理何在﹖二十五、就前訴願程序被告答辯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三六一○五八號,即可說明本件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之不法:㈠答辯書事實一,劉國會所有中和市○○○段第一八○、一八○-一、二○○、二○○-二、二○○-四地號等五筆(持分九分之一)土地由其本人領訖,被告以括弧列舉法律之依據: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九㈠規定。㈡答辯書事實二,登記劉國會名下之中和市○○○段第一八一、一八一-三地號等二筆(持分全)係依中和鄉調解委員會中調字第○○七號調解書辦理,由劉國會、劉進明、劉獻昌及劉獻清之繼承人阮劉麗雲、劉王紅柑共同取得,被告並未以括弧列舉法律之依據,究係引用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九㈠規定﹖或引用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九㈡規定﹖被告並未說明!㈢答辯書事實三,劉國義所有中和市○○○段第一八○、一八○-
一、二○○、二○○-二、二○○-四地號等五筆(持分九分之一)土地,依中和地政事務所審查之繼承人劉獻昌、阮劉麗雲、劉王紅柑等三人,無吳劉阿錦之名義(原告之母)乙節,被告並未以括弧列舉法律之依據,究係引用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九
㈠規定﹖或引用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九㈣規定﹖被告並未說明!㈣被告就上開三項補償費發放之依據,皆以「按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左:㈠徵收公告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為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七六)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九㈠所規定」。至於㈡...以下空白,就答辯書事實二、原告主張應引用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九㈡規定:「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或因判決取得土地權利者」、答辯書事實三,原告主張應引用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九㈣規定:「土地為未辦繼承登記者,為全體繼承人,合法繼承人之一具結單獨領取其應繼分者,得予受理」等二規定,被告皆迴避而不願答辯!被告僅對本件無關之事實之一答辯,顯見被告理虧。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同自認。原告主張:劉獻昌等三人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不包括劉阿錦部分)部分戶籍謄本一份,並填製之繼承系統表(不包括劉阿錦部分)上載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損害第三人權益時,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一份,具結請領其應繼承部分補償費,係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九規定㈣規定「土地為未辦繼承登記者,為全體繼承人,合法繼承人之一具結單獨領取其應繼分者,得予受理」,及土地徵收補充規定九㈡規定,而非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九㈠規定,被告並不爭執。被告主張:劉獻昌等三人填製之繼承系統表(不包括劉阿錦部分)上載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損害第三人權益時,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僅是被告與劉獻昌等三人間內部之關係,與外部原告無關,就被告之過錯,被告要原告依民法第八二七條第二項及一一四六條規定向劉獻昌等三人請求返還,其真理何在﹖又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於八十年五月六日領取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應備齊之文件,劉獻昌等三人未提出(4)繼承權拋棄書影本,已為中和地政事務所股長汪榮輝及主任游朝芳證實,復有對被告不利函件,及民事、刑事判決為佐證。被告就前訴願程序答辯書主張:「本府並未對該案件作任何新處分,故無損及原告之權利,原告據此提起訴願,依法應有不符」乙節,係因原告越級提起訴願,依法應有不符,於是原告重新再提起訴願,本件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仍主張:「本府並未對該案件作任何新處分,故無損及原告之權利,原告據此提起訴願,依法應有不符」乙節,構成訴願法第二條:被告對於原告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職是,原告依訴願法第三條,提起訴願、再訴願,分別為台灣省政府、及內政部所查明,無構成一事不再理原則,訴願程序合法。廿六、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有否權利領取補償費,係由有審查權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決定之,被告無審查權,被告無權利決定原告可否領取補償費,其以:㈠該所股長汪榮輝證稱:「漏未發現劉國義另有一合法繼承人劉阿錦而誤將該案通過,此純係審核案件疏失」。㈡股長汪榮輝另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證人結文卷內,問證人汪榮輝,質以:「本件八十年徵收案有無附上七十二年的拋棄書(提示)﹖」。證人汪榮輝答以:「沒有」。㈢該所主任游朝芳提出八十年五月六日汪榮輝經辦資料(物證,無拋棄書影本附卷),並證稱:「遺漏劉阿錦之補償費」,職是,原告依法有權利領取補償費。依台北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年度國字第七號確定:「股長汪榮輝及技工朱台竹未查核劉國義之全部戶籍謄本,應認上開公務員有過失,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應得之補償費」。依台北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一年偵字第五六五八號以(a)被告汪榮輝、朱台竹經辦上開補償費審核發放業務,逕將全部補償費發給劉獻昌、阮劉麗雲、劉王紅柑等三人領取,確有未當...故本件僅係行政疏失。(b)劉獻昌復提出繼承權拋棄書影本一份可稽(c)況告發人丙○○及證人乙○○兄妹雖質疑劉獻昌所提出繼承權拋棄書之真實性,但卻無證據可實其說...當時找不到證據,事後找到證據,被告又有何話說!茲分別陳述如下:就(b)項,台北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四號確定判決:「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八十年間發放,而上開劉阿錦拋棄繼承書影本係於八十一年間始由劉獻昌提出,則土地補償費之發放與該繼承權拋棄書影本無關」。就(c)項,中和市公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七十年七月八日七○北縣中民字第三四四○九號函及存所資料,因劉獻昌於七十年間向吳劉阿錦騙取七十年六月十五日繼承權拋棄書、及七十年七月一日印鑑證明乙事,經中和市公所調解,劉獻昌、劉獻清等二人於七十年七月十三日證明吳劉阿錦為合法繼承人,無繼承權拋棄乙事,全體繼承人得會同領取七十年土地徵收補償費,證明該七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繼承權拋棄書影本係偽造,七十年七月一日印鑑證明影本非法取得,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確定判決:「該拋棄繼承書影本不生拋棄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正本,劉獻昌將該二紙影本於八十一年間提出予檢察官供偽證,構成犯罪。廿七、被告以:「另有關訴願人等質疑劉獻昌所出其母所立繼承權拋棄書之真實性,及領取補償費權利」乙節。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四一一二號訴願決定書以:「補償費由劉國會、劉進明、劉獻昌、劉獻清取得,此有原處分卷附訴願人母親繼承權拋棄書等影本」乙節。查:㈠徵收卷宗附有丁中原檢察官於吳劉阿錦印鑑證明影本記載:「證人劉獻昌提出、中原」等九字,「中原」二字就是丁中原檢察官,豈不表示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丁檢察官也前來中和地政事務所參加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之繼承部分審查工作,令人啼笑皆非,丁檢察官有否參加補償費發放工作,傳訊伊即知!㈡證據顯示:丁中原檢察官於八十年間偵辦本件瀆職案,劉獻昌始提出(a)吳劉阿錦拋棄繼承書影本及(b)吳劉阿錦印鑑證明影本各一份予丁檢察官簽收,有台北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一年偵字第五六五八號卷可稽,事後該署疏失放入台北縣政府八十年五月六日土地徵收卷宗,該署難辭其究!㈢就此疏失,台北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四號確定判決:「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八十年間發放,而上開劉阿錦拋棄繼承書影本係於八十一年間始由劉獻昌提出,則土地補償費之發放與該繼承拋棄書影本無關」。㈣該所主任游朝芳提出八十年五月六日汪榮輝經辦資料共計十份,內無吳劉阿錦拋棄繼承書影本及吳劉阿錦印鑑證明影本,否則應為十二份,並證稱:「遺漏劉阿錦之補償費」。㈤該所股長汪榮輝證稱:「不記得該件有無拋棄繼承之事...漏未發現劉國義另一合法繼承人劉阿錦而誤將該案通過,此純係審核案件疏失」。
㈥該所股長汪榮輝另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證人結文卷內,問證人汪榮輝,質以:「本件八十年徵收案有無附上七十二年的拋棄書(提示)﹖」,證人汪榮輝答以:「沒有」。職是八十年五月六日沒有拋棄書影本附卷,則補償費由劉國會、劉進明、劉獻昌、劉獻清溢領取得,被告應補發補償費予原告。廿八、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五府訴一字第一六四五六八號訴願決定、及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四四六六一號訴願決定係以:劉獻昌亦拿出拋棄書影本向審查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股長汪榮輝說明劉阿錦已繼承拋棄,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之繼承部分審查工作最後由劉獻昌做決定,違反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所主任游朝芳指出:「由股長汪榮輝一人審查是否有繼承權」,依訴願決定之說明,令劉獻昌反賓為主,令人啼笑皆非!劉獻昌辯稱:「拋棄繼承係吳劉阿錦要補償伊的」乙詞,按繼承之拋棄,應向其他全體繼承人為之,若僅向其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之,不發生拋棄繼承之効力。民法第一一七四條所稱之拋棄,除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外,應就繼承遺產全部為之,具有不可分的特性,被繼承人劉國義遺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一八一、一八一-三地號等二筆土地及同市段一八○、一八○-一、二○○、二○○-二、二○○-四地號等五筆土地,吳劉阿錦於七十年七月十三日會同全體繼承人領取七十年度土地徵收補償費,依法當然有權領取八十年度土地徵收補償費。中和市公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七十年七月八日七○北縣中民字第三四四○九號函及存所資料指出:劉獻昌於七十年間向吳劉阿錦騙取七十年六月十五日繼承權拋棄書、及七十年七月一日印鑑證明乙事,經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決定(a)該拋棄書違反民法第一一七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否則不生拋棄之效力(b)劉獻昌、劉獻清等二人於七十年七月十三日證明吳劉阿錦為合法繼承人,無繼承權拋棄乙事,全體繼承人會同領取七十年度土地徵收補償費。劉獻昌既已於切結書證明吳劉阿錦為合法繼承人,吳劉阿錦當無繼承權拋棄乙事,此說明劉獻昌非法持有吳劉阿錦七十年七月一日印鑑證明影本,又七十年度土地徵收補償費,本應於七十年六月十三日發放,後改為七十年七月十三日發放,係因劉獻昌預知此消息,先向吳劉阿錦騙取七十年六月十五日繼承權拋棄書未遂之後果。縱使劉獻昌將七十年六月十五繼承權拋棄書偽造日期七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並再影印一份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股長汪榮輝說明劉阿錦已拋棄繼承,仍違背民法第一一七四條第二項規定,當不發生拋棄之效力,復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度上字第一○二六民事確定判決可稽。㈠拋棄繼承若違反民法第一一七四號第二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之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否則不生拋棄之效力。㈡劉獻昌辯稱:「拋棄繼承係吳劉阿錦要補償伊的」乙詞,按繼承之拋棄,應向其他全體繼承人為之,若僅向其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之,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㈢繼承拋棄應就繼承遺產全部為之,具有不可分的特性,查被繼承人劉國義遺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一八一、一八一-三地號等二筆土地及同市段一八○、一八○-一、二○○、二○○-二、二○○-四地號等五筆土地,吳劉阿錦於七十年七月十三日會同全體繼承人領取七十年度土地徵收補償費,依法當然有權領取八十年度土地徵收補償費,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㈣該所股長汪榮輝另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證人結文卷內,問證人汪榮輝,質以:「本件八十年徵收案有無附上七十二年的拋棄書(提示)﹖」。證人汪榮輝答以:「沒有」,復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縱使該偽造拋棄書影本偷放入,乃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㈤中和市公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七十年七月八日七○北縣中民字第三四四○九號函及存所資料,指出劉獻昌於七十年間向吳劉阿錦騙取七十年六月十五日繼承權拋棄書、及七十年七月一日印鑑證明乙事,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有劉獻昌、劉獻清等二人於七十年七月十三日書立切結書證明吳劉阿錦為合法繼承人之書證可稽。㈥縱使劉獻昌將作廢之七十年六月十五日繼承拋棄書偽造日期為七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並再影印一份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股長汪榮輝說明劉阿錦已拋棄繼承,仍違背民法第一一七四條第二項規定,當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㈦丁中原檢察官於八十一年間偵辦本件瀆職案,劉獻昌始提出(a)偽造吳劉阿錦拋棄繼承書影本及(b)作廢吳劉阿錦印鑑證明影本各一份予丁檢察官簽收,檢察官在作廢之印鑑證明影本記載:「證人劉獻昌提出、中原」等九字,其中「中原」二字即丁中原檢察官,復有台北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一年偵字第五六五八號卷可稽,當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㈧該署疏失,事後竟於八十二年間將偽造吳劉阿錦拋棄繼承書影本、及作廢之吳劉阿錦印鑑證明影本各一份放入台北縣政府提呈於檢察官參考之八十年五月六日土地徵收卷宗,乃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㈨就此疏失,台北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四號確定判決:「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八十年間發放,而上開劉阿錦拋棄繼承書影本係於八十一年間始由劉獻昌提出,則土地補償費之發放與該繼承拋棄書影本無關」乙節,表示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㈩八十年五月六日土地徵收卷內無拋棄書等影本,然被告主張:「劉獻昌所出其母之所立拋棄書之真實性,涉及領取補償費權利」乙節,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二五○五四號處分,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五府訴一字第一六四五六八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內訴字第八五○二五九號訴願決定書,均為其矇混,乃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八十年五月六日土地徵收卷內無拋棄書等影本,然被告移花接木,並主張:「補償費由劉國會、劉進明、劉獻昌、劉獻清取得,此有原處分卷附訴願人母親繼承權拋棄書等影本」乙節,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四一一二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三○六七號訴願決定,均為其矇混,乃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1)被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九規定之㈠:「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係指劉國會上開五筆土地九分之一部分,不包括上開二筆土地三分之一部分)」,若指即劉國義部份,有違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係因劉國義於三十九年十月九日死亡。(2)縱令劉國義死亡,其發放補償費亦應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九規定之㈣前段:「土地為未辦繼承登記者,為全體繼承人」,決非上開九規定之㈠。(3)本件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九規定:「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左:㈣土地為未辦繼承登記者為全體繼承人,合法繼承人之一(即劉獻昌等三人)具結單獨領取其應繼分者,得予受理」,與上揭內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內字第七九二三五八號函並無二致,決非上開九規定之㈠。(4)就調解書部分,被告應引用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九㈡規定:「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或因判決取得土地權利者」。決非上開九規定之㈠。因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依內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內字第七九二三五八號函末段規定:「惟其餘未領取部分,於提存時應詳予註明」乙節,被告疏失未註明,構成遺漏劉國義另有一合法繼承人劉阿錦之補償費,有中和地政事務所主任游朝芳、及股長汪榮輝證稱:「漏未發現劉國義另有一合法繼承人劉阿錦而誤將該案通過,此純係審核案件疏失」可稽。被告之地政局地用課技工朱台竹負責補償費發放工作,並在股長汪榮輝製作之遺漏合法繼承人劉阿錦之領款單上蓋章,共同將三張支票合計八、七一五、二七四.○○元全數發給部分繼承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被告)與行為人(中和地政事務所),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技工朱台竹逕自在
六二、一三四、九七九.○○元領款單上蓋章,並逕自記載「劉國會,劉進明,劉獻昌,阮劉麗雲,劉王紅柑之姓名,身份證字號及住址(遺漏另有一合法繼承人劉阿錦」,將六二、一三四、九七九.○○元三分之一發給劉獻昌,阮劉麗雲,劉王紅柑等三人,錯在被告。被告以:「案經中和地政事務所審核符合規定後本府據以發放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乙節,被告另以:「中和地政事務所有關人員未盡驗證審查義務」乙節,原告均不予苟同,查:(1)調解書部分(六二、一三四、九七九.○○元領款單),有關劉國義繼承人部分未經股長汪榮輝審核,被告擅自決定,錯在被告,事後股長汪榮輝證稱:「漏未發現劉國義另有一合法繼承人劉阿錦」,被告該如何處理﹖(2)八、七一五、二七四.○○元領款單部分,股長汪榮輝自認「漏未發現劉國義另有一合法繼承人劉阿錦」,被告該如何處理﹖(3)被告引用民法第八二七條第二項及一一六四條規定,原告不服,原告援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年度國字第七號以:「股長汪榮輝及技工朱台竹未依法盡職務上之注意義務,查核劉國義之全部戶籍謄本,將全部補償費發給劉獻昌、阮劉麗雲、劉王紅柑領取,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因此未領取補償費,應認上開公務員有過失...被告發放補償費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應得之補償費」乙節為最佳之寫照。廿九: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依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地六六一九九一號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左:㈠徵收公告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㈡...」,又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領取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應備齊之文件,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編印之土地徵收作業手冊規定「⒈繼承系統表⒉被繼承人本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⒊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⒋繼承權拋棄書⒌印鑑證明⒍...」等提出申請。二、又依民法第八二七條第二項及一一四六條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無所謂應有部分,不得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原告自應依公同共有內部關係請求具領公同共有遺產之其他繼承人依其所得繼承之比例分配補償費始符法理。三、本案原告曾提出國家賠償之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八十年度國字第七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得向劉獻昌等三人請求返還」。另有關原告等質疑劉獻昌所出其母所立拋棄書之真實性,涉及領取補償費權利,認為中和地政事務所和被告之地政局承辦員瀆職案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五六五八號檢查官不起訴處分書「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處分不起訴」。原告並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五府訴一字第一六四五六八號、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七訴二字第一五四一一二號及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內訴字第八五○二五九號、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內訴字第0000000號駁回訴願、再訴願在案,顯見被告並無違失。四、另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中央或機關之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查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北府地四字第二八○六七八號函系查覆原告:所請求事項及疑義被告業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八五北府地四字第一二五○五四號函覆有案...。被告並未對該案件作任何新處分,故無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據此提起訴願,依法應有不符。綜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一號函頒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九規定:「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左:㈠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㈡...。」,又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領取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應備之文件,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編印之土地徵收作業手冊規定:「⒈繼承系統表⒉被繼承人本人死時之戶籍謄本⒊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⒋繼承權拋棄書⒌印鑑證明⒍...。」。本件原告之外祖父劉國義(民國三十九年十月九日死亡)與訴外人劉國會共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一八○、一八○-一、二○○、二○○-二、二○○-四地號土地(持分各九分之一),以及劉國會所有同段一八一、一八一-三地號土地,經被告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府地四字第五一七○二號公告徵收作為台北縣中和市二十號公園工程用地。劉國義應領之地價補償費,經訴外人劉獻昌、阮劉麗雲及劉王紅柑等檢附繼承系統表等證件送被告所屬中和地政事務所審查符合規定後,經被告於八十年五月六日核發在案。又劉國會應領之地價補償費,則由劉國會於八十年五月七日領取員山子段一八○、一八○-一、二○○、二○○-二、二○○-四地號土地持分之補償費,另員山段一八一、一八一-三地號土地之補償費,則由劉國會會同劉進明、劉獻昌及劉獻清之繼承人阮劉麗雲及劉王紅柑共同領取。八十七年九月間原告以渠等母親劉阿錦為劉國義之養女,劉阿錦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死亡,原告有劉國義員山子段一八○、一八○-一、二○○、二○○-二、二○○-四地號土地之繼承權,請發給地價補償及法定利息,案經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北府地四字第二八○六七八號駁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外祖父劉國義應領之系爭土地補償費,應由原告及吳桓杰、劉獻昌、阮劉麗雲、劉王紅柑等七人共同領取,卻僅由劉獻昌、阮劉麗雲、劉王紅柑等三人全部領取,顯有溢領,請核發原告等應繼分部分之補償金,另登記劉國會名下之土地,經台北縣中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系爭土地因編為公園預定地,依法徵收或議購之補償地價均由三房平均分之,被告未將該補償費發給原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補發云云,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外祖父劉國義育有兒子劉獻昌、劉獻清及養女劉阿錦.而其養女劉阿錦死後其繼承人有原告丙○○、乙○○、甲○○及訴外人吳桓杰,則依上開規定,系爭被繼承人劉國義之遺產,本應由其子女三人共同領取,而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阿錦之遺產亦應由原告等三人及訴外人吳桓杰四人共同領取,此乃所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主張其外祖父劉國義之系爭補償費之遺產僅由其母舅劉獻昌及劉獻清之繼承人劉王紅柑、阮劉麗雲領取為不合法,則同理,本件原告等三人申請領取其被繼承人劉阿錦之系爭補償費之遺產,竟漏列另一繼承人即訴外人吳桓杰為共同領取人,則本件原告等三人之起訴,同屬有違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屬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自應依法駁回。況訴外人吳桓杰於八十五年間曾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補償費經駁回後提起一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五)內訴字第八五○四二五九號再訴願決定及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府訴一字第一六四六五八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又與訴外人吳桓杰共同於八十七年間再向被告申請領取系爭補償費,經被告駁回後,又提起一再訴願,亦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四一一二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七)內訴字第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乃原告重覆為本件相同補償費之請求,亦屬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亦有未合,仍應依法駁回。次查:系爭補償費既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阿錦之弟劉獻昌及另一位弟弟劉獻清之繼承人阮劉麗雲,劉王紅柑依前揭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件領取,並在繼承系統表上載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損害第三人權益時,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句,被告基於行政機關文書審查之形式正確性予以核發,依法自屬生給付補償費予劉國義之繼承人之效果,至於劉國義之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領取其應繼分之補償費,乃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內部關係,乃屬實質審查之範圍,如有爭執,乃係私法民事糾葛,自應由原告另行以民事訴訟向原告之母舅等至親請求補償償還,方屬正途。另查原告所提六十四年間台北縣中和鄉調解委員會中調字第○○七號調解書,僅有聲請人劉進明、劉獻清、劉獻昌及對造人劉國會之簽章,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阿錦並未列名簽章,對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劉阿錦均不生效力,尚難執為有利原告得為請求系爭補償費之證據。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