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482 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原告
- 吳恒源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周錫偉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劉國義(原告等之外祖父,已於39 年10月09日死亡)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180 、180-1 、200 、200-2 、200-4 地號等5 筆土地,經被告於80年03月22日北府地四自第51702 號公告徵收作為臺北縣中和20號公園用地,繼承人為吳劉阿錦(即原告母親,已死亡)、劉獻昌、劉獻清(已死亡)等3 人,劉國義應領之補償費,經訴外人劉獻昌、劉獻清之繼承人劉王紅柑、阮劉麗雲檢附「部分」戶籍謄本、「部分」繼承系統表全部領取,而溢領吳劉阿錦之補償費,應提存而未提存。爰請求撤銷1.台灣省政府85年09月09日85府訴一字第164658號訴願決定。2.內政部85年11月20日台85內訴字第8504259 號再訴願決定。3.台灣省政府87年06月03日87府訴二字第154112號訴願決定。4.內政部87年08月31日台87內訴字第8704193 號再訴願決定。
5.台灣省政府88年02月04日88府訴二字第144661號訴願決定。6.內政部88年05月03日台88內訴字第8803067 號再訴願決定。7.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8年06月20日89年度判字第1994號判決。8.最高行政法院91年05月06日91年度判字第654 號判決9.內政部91年12月10日台88內訴字第8803067 號訴願決定。10. 台北縣政府92年12月12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729155號函。11. 內政部93年03月18日台內訴字第0930002690號訴願決定。12.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05月27日93年度訴字第0116 5號裁定。13. 最高行政法院95年04月20日95年度裁字第806 號裁定。並請求被告應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予原告計新台幣1,743,054 元及自民國80年05月0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所明定。查本件87年9月間原告中之甲○○、丙○○及訴外人吳成發以渠等母親劉阿錦為劉國義之養女,劉阿錦於79年3 月10日死亡,遂主張渠等對劉國義所有之員山子段180 、180-1 、200 、200-2 、200-4 地號土地有繼承權,乃向被告請求發給地價補償費及法定利息,經被告函駁,屢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前經臺灣省政府85年9 月9 日85府訴一字第164658號訴願決定、內政部85年11月20日台(85)內訴字第8504259 號再訴願決定、臺灣省政府87年6 月3 日87府訴二字第154112號訴願決定、內政部87年8 月31日台(87)內訴字第8704193 號再訴願決定、臺灣省政府88年2 月4 日88府訴二字第144661號訴願決定、內政部88年5 月3 日台(88)內訴字第8803067 號再訴願決定、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6 月20日89年度判字第1994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在案,其後原告雖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5 月6 日91年度判字第654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原告等(按吳成發業於89年1月4 日死亡)又於91年6 月間,復向被告請求核發上開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及法定利息,經被告函復,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1年12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1000638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未據原告等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等為吳成發之繼承人及判決之當事人,一再復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給付原告等徵收補償費,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之首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另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 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另觀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意旨另略以:本件與各前訴之間,當事人均為相同,惟「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除法律上的訴訟標的外,尚包括其原因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承徵收土地巷內並無吳劉阿錦的拋棄繼承書及印鑑證明,汪榮輝自承吳劉阿錦之兄弟溢領補償金,確有行政疏失」,前訴(13份確定書)確定「原處分卷附有原告母親吳劉阿錦的繼承權拋棄書等影本,核發作業符合內政部規定,若有爭執,原告應向原告母親吳劉阿錦之兄弟求償」,故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因原因事實不同而有差異,原告提起本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違法等語。查本件縱屬另一事件,然原告所並請求被告應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予原告計新台幣1,743,054 元及自民國80年05月0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乃屬提起前述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理應向被告機關為之請求;若為被告所否准,原告如不服,就該否准之處分,循序向被告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予以救濟並一併請求給付始為正辦,原告卻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