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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五四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石獅黃璽君彭鳳至林茂權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五四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臺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本院八十九

年度判字第○一九九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緣再審原告等之外祖父劉國義(民國三十九年十月九日死亡)與訴外人劉國會共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一八○、一八○-一、二○○、二○○-二、二○○-四地號土地(持分各九分之一),以及劉國會所有同段一八一、一八一-三地號土地,經再審被告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府地四字第五一七○二號公告徵收作為臺北縣中和市二十號公園工程用地,劉國義應領之地價補償費,經訴外人劉獻昌、阮劉麗雲及劉王紅柑等檢附繼承系統表等證件送再審被告所屬中和地政事務所審查符合規定後,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年五月六日核發在案。又劉國會應領之地價補償費,則由劉國會於八十年五月七日領取員山子段一八○、一八○-一、二○○、二○○-二、二○○-四地號土地持分之補償費,另員山子段一八一、一八一-三地號土地之補償費,則由劉國會會同劉進明、劉獻昌及劉獻清之繼承人阮劉麗雲及劉王紅柑共同領取。八十七年九月間再審原告以渠等母親劉阿錦為劉國義之養女,劉阿錦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死亡,再審原告有劉國義員山子段一八○、一八○-一、二○○、二○○-二、二○○-四地號土地之繼承權,請發給地價補償及法定利息,案經再審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北府地四字第二八○六七八號駁復。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九四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判決錯用「公同共有」法規,應適用「分別共有」法規:依內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內字第七九二三五八號函示意旨,徵收土地原所有人死亡,其合法繼承人有二人以上,如無法會同全體繼承人領取補償地價,而單獨請求發給個人應補償地價時,可由合法繼承人具結單獨取其應繼承部分補償,惟其餘未領取部分,提存時應詳註明。本件再審原告等未獲通知領取,劉獻昌等三人可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並在繼承系統表上具結,領取其應繼分補償,惟其餘再審原告等部分,應予提存。惟再審被告所屬中和地政事務所疏忽未於領取單上註明應將再審原告應繼分予以提存,再審被告亦未審查文書之正確性,竟核發包括再審原告等應繼分補償予劉獻昌等三人,構成不法,此業經再審被告所屬中和地政事務所股長汪融輝自承,並經該所主任游朝芳證稱。然原判決僅以「再審被告基於行政機關文書審查之形式正確性予以核發」乙詞,要再審原告另以民事訴訟向劉獻昌等人請求償還補償費,顯然有誤。又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及同法補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與上開內政部函示一致,均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共有之規定,原判決引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以「再審原告等三人起訴竟漏列另一繼承人即訴外人吳桓杰,有違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屬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等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再審原告「越級」提起訴願,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訴外人吳桓杰與再審原告等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後未向臺北縣政府陳情發給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逕自「越級」提起一再訴願,經一再訴願決定以程序駁回,訴外人吳桓杰復以同一法律關係,提起一再訴願,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再審原告等因程序不合法,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三、再審原告等為劉國義之合法繼承人,再審被告為發放補償費機關,不得拒絕再審原告等之申請,被告所屬中和地政事務所應負賠償責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年度國字第七號以「...被告股長汪融輝,被告技士朱台竹未依法盡職務上之注意義務,查核劉國義之全部戶籍謄本,將原告之補償費發給劉獻昌等三人,原告因此未領取補償費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應得之補償費。」。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將原告應繼分補償費,發放予劉獻昌等三人領取應負行政疏失之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以「該拋棄繼承書影本書立日期為七十二年間,而被繼承人劉國義係於三十九年十月九日死亡,故遲於七十二年間所提出之拋棄書影本已逾知得悉繼承之時二個月內以書面拋棄之期限,故他繼承人溢領,原告仍有請求補償款之權利。」。再者,汪融輝自承「...漏未發現劉國義另有一合法繼承人而誤將該案通過,此純係審核案件疏失」、游朝芳證稱「汪融輝因案件繁多疏忽遺漏劉阿錦補償費」。此外,被告所屬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八○北縣中地一字第八七四七號函證明:「台端(即劉獻昌、劉王紅柑、阮劉麗雲等三人)溢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八二北縣中地一字第一一九二號函以「台端(即再審原告)請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臺北縣政府申辦,請領被繼承人劉國義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四、原判決認臺北縣中和鄉調解委員會中調字第○○七號調解書對再審原告等不生效力,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再審原告未會同領取徵收地價補償費,再審原告等部分應予提存,今再審被告將系爭補償費放予劉獻昌等三人,其發放行為對再審原告等不生效力,且顯然違法。綜上,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依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地六六一九九一號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左:

㈠徵收公告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㈡...」,又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領取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應備齊之文件,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編印之土地徵收作業手冊規定「⒈繼承系統表⒉被繼承人本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⒊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⒋繼承權拋棄書⒌印鑑證明⒍...」等提出申請。二、又依民法第八二七條第二項及一一四六條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無所謂應有部分,不得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再審原告自應依公同共有內部關係請求具領公同共有遺產之其他繼承人依其所得繼承之比例分配補償費始符法理。三、本案再審原告曾提出國家賠償之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八十年度國字第七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原告得向劉獻昌等三人請求返還」。另有關再審原告等質疑劉獻昌所出其母所立拋棄書之真實性,涉及領取補償費權利,認為中和地政事務所和再審被告之地政局承辦員瀆職案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五六五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處分不起訴」

。再審原告並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惟系爭補償費既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阿錦之弟劉獻昌及劉獻清之繼承人阮劉麗雲、劉王紅柑依土地徵收作業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件領取補償費,並在繼承系統表上載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損害第三人權益時,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句,再審被告基於行政機關文書審查之形式正確性予以核發,依法自屬生給付補償費予劉國義之繼承人之效果,至於劉國義之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領取其應繼分之補償費,乃繼承人公同共有內部關係,案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五府訴一字第一六四五六八號、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七訴二字第一五四一一二號及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內訴字第八五○四二五九號、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內訴字第八七○四三七八號駁回訴願、再訴願、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九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顯見再審原告發放並無違失。綜上,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對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事由,依新法(即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款(即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等之外祖父劉國義與訴外人劉國會共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一八○、一八○-一、二○○、二○○-二、二○○-四地號土地(持分各九分之一),以及劉國會所有同段一八一、一八一-三地號土地,經再審被告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府地四字第五一七○二號公告徵收作為臺北縣中和市二十號公園工程用地,劉國義應領之地價補償費,經訴外人劉獻昌、阮劉麗雲及劉王紅柑等檢附繼承系統表等證件送再審被告所屬中和地政事務所審查符合規定後,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年五月六日核發在案。又劉國會應領之地價補償費,則由劉國會於八十年五月七日領取員山子段一八○、一八○-一、二○○、二○○-二、二○○-四地號土地持分之補償費,另員山子段一八一、一八一-三地號土地之補償費,則由劉國會會同劉進明、劉獻昌及劉獻清之繼承人阮劉麗雲及劉王紅柑共同領取。八十七年九月間再審原告等以渠等母親劉阿錦為劉國義之養女,劉阿錦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死亡,再審原告有劉國義員山子段一八○、一八○-一、二○○、二○○-二、二○○-四地號土地之繼承權,請發給地價補償及法定利息,案經再審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北府地四字第二八○六七八號駁復。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原判決認:本件再審原告之外祖父劉國義育有兒子劉獻昌、劉獻清及養女劉阿錦.而其養女劉阿錦死後其繼承人有再審原告丙○○、乙○○、甲○○及訴外人吳桓杰。系爭被繼承人劉國義之遺產,本應由其子女三人共同領取,而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阿錦之遺產亦應由再審原告等三人及訴外人吳桓杰四人共同領取,此乃所謂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再審原告等三人申請領取其被繼承人劉阿錦之系爭補償費之遺產,竟漏列另一繼承人即訴外人吳桓杰為共同領取人,則本件再審原告等三人之起訴,同屬有違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屬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錯用「公同共有」法規,應適用「分別共有」法規云云,並未敍明本件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阿錦之遺產應由再審原告等三人及訴外人吳桓杰分別共有之法律依據,核屬再審原告一己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仍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因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至原判決就其他程序及實體問題所表示之見解,僅為徬論,並非就原判決裁判上適用之法規所表示之見解,故不在本件再審之訴審理範圍內,併予指明。綜上所述,本件再審意旨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五四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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