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九號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邱一峰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八九訴
字第○二七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八八地號土地與元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家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將應分得房屋之坐落基地一八八地號土地持分四、九三六\一○○、○○○部分,透過與楊美淑買賣土地後,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移轉登記與原告之配偶程陳桂香及其子女程松齡、程錫銓及程美玉。並將其興建應取得坐落臺北市○○街五十號一樓、二樓、三樓、四樓、五樓、地下一、二、三層及西寧南路一四六號三樓、十一樓等房屋,分別登記與上述程陳桂香等四人名下。
經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贈與總額新台幣(下同)三○、九五二、六四六元,淨額為三○、五○二、六四六元,應納稅額一○、一九七、四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准予核減贈與額四、四二
八、五五二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二六、五二四、○九四元,淨額為二六、○七四、○九四元。原告仍有未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分別遭財政部及行政院以其提起之訴願及再訴願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稅單應送達於納稅義務人本人。復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本件被告未依法向原告住所或居所地送達,竟送達於原告未居住而不相干之處所,顯為違法送達,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自不生效力。二、稅捐稽徵法第十六條規定「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及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六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同法第九十八條復規定「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既係為錯誤之記載,原告因信賴而於法定期間所為之救濟應視為於法定期間所為,何來逾期之有?原訴願、再訴願決定疏於審理,顯已違法。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又訴願決定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管轄不合;應移送有管轄之機關依法受理。」。本件財政部於收受訴願書時,應知悉該程序係復查程序而非訴願程序而移送被告,竟疏於注意而逕為決定,顯然程序有疏忽違法之地方。四、退一步而言,本件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書將臺北市國稅局原錯誤之處分撤銷後,原處分業已因撤銷而不存在,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被告依法應另做成行政處分後,由受處分人依復查、訴願、再訴願程序提出行政救濟。詎被告竟跳過省略原處分程序,逕自作成「重核復查決定」,顯已剝奪原告行政救濟之審級利益,且已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之規定而侵犯人民之訴願權利。故本件被告之「復查決定」除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之規定外,亦明顯違憲。五、綜上所述,其一,翻遍任何行政法令並無「重核復查程序」而僅有「重核決定程序」及「復查決定程序」。本件被告應依法為「重核決定」竟誤以「重核復查決定」代替顯已剝奪本人復查之行政救濟審級權利為錯誤者一;其二,「重核復查」(應為重核決定書)決定書未合法送達原告處所,及內容未記載行政救濟之期限為錯誤者二;其三,原告因誤信該重核為「復查」而誤提出「訴願」時,致訴願書誤為受理「復查」已屬錯誤。然財政部訴願會及行政院竟在未閱卷查悉書面內容及稅單內容繳納期限為十一月十五日情況下,即誤依決定書收受日期為十月二日,而誤予駁回,為錯誤者三;又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對未將書面合法送達原告之違法情況完全未審酌,故本件在原處分機關及訴願、再訴願機關錯誤下造成本件違法之決定,為錯誤者四。六、本件復查決定理由中記載為:「本件重核之結果,應認為有理由」,而依法應為「有理由」之裁處。惟在主文中則記載為「核減贈與額新台幣四、四二八、五五二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二六、五二四、○九四元,淨額為二六、○七四、○九四元」,係屬一部份有理由(核減部分),一部份無理由(維持原處分部份)之判決主文,是以主文與理由記載上顯有矛盾。而依據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有左列規定各款之一者:「第二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之主文為部分撤銷,部分維持原核定,但是理由中則記載為:「有理由」,兩者顯相矛盾。又該決定既為一部無理由,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八條教示人民依法提出行政救濟,但原復查決定理由竟誤記為「有理由」,又未教示人民提出行政救濟。依據「信賴保護原則」,應再對人民另行做出「一部分無理由」之決定,使人民可針對無理由部分再提出行政救濟,以免剝奪人民行政救濟之權利,故本件原復查決定有重大瑕疵及違法。請判決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程序部分:(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大院著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又訴願文書之送達,除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應作成送達證書之格式,及採郵務送達應使用郵務送達證書之格式經予規定外,其餘有關送達程序等項,均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復為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條所明定。至民事訴訟法所定郵務送達,復有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予以補充。該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明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述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二)、本件原告收受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三五四八○號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有經原告居住所所在地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之重核復查決定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第一頁可稽。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係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算,至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星期五)屆滿。而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財政部收文日戳可按,已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經財政部訴願決定、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至援引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六款、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認程序有疏忽違法乙事,顯係誤會;又本件依法處分並無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而侵犯人民訴願權利。二、實體部分:本件依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系爭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八八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六八六)及臺北市○○街五十號地下一樓(持分十萬分之五八八○)、地下二樓(持分十萬分之四二五六)、地下三樓(持分十萬分之一八一八)等房屋,係原告贈與其配偶程陳桂香之財產,應不計入贈與總額。從而重核復查決定准予核減贈與額四、四二八、五五二元,並無不當。三、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八八地號土地與元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家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將應分得房屋之坐落基地一八八地號土地持分四、九三六\一○○、○○○部分,透過與楊美淑買賣土地後,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移轉登記與原告之配偶程陳桂香及其子女程松齡、程錫銓及程美玉。並將其興建應取得坐落臺北市○○街五十號一樓、二樓、三樓、四樓、五樓、地下一、二、三層及西寧南路一四六號三樓、十一樓等房屋,分別登記與上述程陳桂香等四人名下。經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贈與總額新台幣(下同)三○、九五二、六四六元,淨額為三○、五○二、六四六元,應納稅額一○、一九七、四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依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准予核減贈與額四、四二八、五五二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二六、五二四、○九四元,淨額為二六、○七四、○九四元。原告仍有未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分別遭財政部及行政院以其提起之訴願及再訴願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乃與原復查決定內容不同之新行政處分,依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其未表明致當事人遲誤不變期間者,則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法定期間內所為。本件原告收受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三五四八○號重為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原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屆滿,惟該決定書並未記載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有該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雖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提起訴願,仍屬於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揆諸首開法律及前開說明,應視為法定期間內所為,訴願機關以原告逾越訴願期間而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難謂無違誤之處,原告據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依法另為實體決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