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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八八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葉振權蔡進田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八八號

原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南縣政府
代表人
陳唐山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

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關於土地公告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由縣(市)政府編製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公告,核屬一般行政命令之性質,既非對特定人就具體案件所為之處分,自非訴願法第一條規定所謂之行政處分,尚不得作為訴訟標的,提起行政爭訟有所爭執,請求被告機關變更。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府地價字第一一四○三五號公告其所有坐落臺南縣安定鄉○○段一六七○-三地號等二十四筆工業用地八十八年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二、六○○元,較八十七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二○○元減少每平方尺六○○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土地公告現值係依首揭規定,由縣(市)政府編製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公告,該公告核屬一般行政命令之性質,自非行政處分,依首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尚無違誤。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所陳實體上理由,俱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八八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