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八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徐樹海高啟燦劉鑫楨鄭淑貞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八十七年裁字第一○七

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於行政訴訟法修正前施行前,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裁定所持理由略謂:「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又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自應依通常程序,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則徵收即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二六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台中縣清水鎮公所為辦理台中港特定區一五-三九-一號計畫道路工程,擬徵收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三八○地號等二百二十二筆土地,由台中縣政府報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地四字第三三七九一號函核准徵收,台中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府地權字第○七九三○二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九日止,通知土地權利人並徵詢異議,原告(即聲請人,下同)並未於該期間內提出異議,此有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一三四六一四號函可證,原告固謂系爭新興段七五三-一、七五四-二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徵收,則其徵收通知是否合法送達,殊有疑問云云,惟查前開土地係由原告原所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七五三、七五四-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台中縣清水鎮,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訴願機關卷可稽,原告認台中縣政府逾越徵收範圍,超徵該二筆土地云云,尚屬誤會。至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內政部提出訴願補充理由並檢附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之陳情書影本,經查該陳情書提出陳情之日期已逾前開徵收公告期間,且其內容係向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要求變更清水鎮○○段七

五三、七五四-一地號等七筆土地為住宅區用地,並未對土地被徵收表示不服,原告既未在徵收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亦未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徵收即歸確定,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復提出申請書,請求撤銷徵收並重新徵收,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再行爭訟。訴願、再訴願自實體上決定駁回,固有未洽,但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云云。原裁定依據上述理由,認聲請人前程序之訴為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聲請人指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係其個人見解歧異問題,不得據此作為再審之理由。至於聲請人所指「清水鎮公所及縣政府於辦理徵收時,未遵照該徵收公告所示徵用及需用土地範圍徵收取得土地,而將非屬於上開徵收範圍之土地即系爭七五三-一及七五四-二地號土地部分,未予分割即率於辦理上開徵收案時,違法將該非其徵收範圍及需用土地部分之土地亦登記與清水鎮公所取得所有,...」等節,均屬實體上事實認定之爭執,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均在主張實體上事實認定之爭議問題,至於原裁定以聲請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亦難認為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八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