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九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九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陳慶芳
- 送達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六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主張自民國五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有建築物為目的,和平繼續占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二一七地號土地,已逾二十年以上,乃檢具戶籍謄本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以「請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之規定,就規定相關內容等舉證原始占有原因(如公證書等),並須有占有之事實(經過)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為由,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之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無論該他人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四一九五號著有判例。又占有人推定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及第九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內政部函頒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核要點第六點規定,提出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戶籍並未他遷,已證明占有前後兩時為占有之事實及占有繼續未曾間斷,自已符合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此有鈞院七十五判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參照)。按主觀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係其內心之意思,通常皆未向外表示,自應參照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以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推定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否則民法關於時效取得不動產物權之規定將成具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一六三四號、八十五年台上字六○九號著有判決。二、次按土地登記之程序,被告理應於受理本案後,審查原告所附證件無誤後即公告之。詎被告竟以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及無反證證明原告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下,要求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之規定,就規定相關內容等舉證原始占有原因(如公證書等),並須有占有之事實(經過)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且原決定機關亦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黃守、管理人黃有直,於總登記申報時管理人既已死亡,原告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占有系爭土地,其究係以無權占有、所有、租賃或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經原告舉證證明前,被告本無從窺知。據此,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自無可信為由,駁回原告之再訴願,顯已違反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修正前為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八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一六三四號判決參照。三、倘如原決定機關謂:「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則本件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主觀上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已死亡,在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前,原告究向何人表示內心之意思,不無疑問?又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並非使原告占有之人,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就如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即占有之始自不可能與所有權人訂有租賃或借貸契約,或受託管理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或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被告及原決定機關竟引用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要求原告就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負舉證責任。惟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所指之占有人,與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有別。又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所指之占有人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係基於租賃之意思而占有,嗣後亦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占有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此亦與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有間,不能相提並論。四、綜上所陳,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非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亦非以所有之意思,更非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並於登記申請時附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管理人備查文件,證明為占有繼續未曾間斷之事實,被告以法律未規定之事項,要求原告提出無從實現之證明文件,又無法舉出反證證明原告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始,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認事用法顯已違背法令,原決定予以維持非無違誤,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始足當之,而意思表示必須有相對特定人始能生效。(參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一號解釋理由)。本案原告主張自民國五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建築為目的,和平繼續占有該土地,然經查本案之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黃守,管理人黃有直,於總登記申報時管理人已死亡,且嗣後亦未有變更登記之記載,占有人有無向該祭祀公業之管理者或派下員以何種意思表示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被告無法查知,又據原告所檢附之戶籍設址,查得前戶長黃達(即原告先夫黃塗造之父)於土地總登記前即設址本籍,然原告於民國三十年始因結婚遷入本籍,而僅以戶籍謄本設籍佐證「占有行使地上權」之情事,其占有必非原始取得之占有,且其前戶長黃達、黃塗造皆設籍(牛稠仔庄一六五番地即牛稠仔段一六五地號上〔現為重測後芙朝段二二○地號〕)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總登記申報人(管理人)黃道設籍所在地(牛稠仔庄一六七番地即牛稠仔段一六七地號上〔現為重測後芙朝段二一七地號〕)為相鄰人,難謂其兩造互不相識或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有無交付之情事或為無權占有,不無求證之必要,故補正事項第一項即是針對此點。二、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及司法院(七十二)秘台廳字第一五二四號函略以:「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者,必須提出足資證明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事實之文件,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又最高法院六十四台上二五五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及鈞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八號等判決意旨:「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非有變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三、次按我國土地登記制度:地政機關對於登記之聲請,諸如聲請人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法律行為或事實,須為實質之審查認定,如有瑕疵,應即駁回或限期補正。即土地法第五十六、七十五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條所明定地政機關對申請登記案件有進行實質審查、補正及駁回之職權。是被告依法審查並請原告就占有事實提出證明文件,認事用法均屬正當,絕非原告所云「曲解法令、以法律未規定之事項要求提出無從實現之證明文件...」等情事。故原告僅檢具戶籍資料即謂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未於補正期間補正完成,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駁回登記申請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項事由,自無可採,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始足當之,苟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主張其自五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建築物為目的,和平繼續占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二一七地號土地,已達二十年以上,因時效完成,檢具戶籍謄本,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字第四一八七號函「請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之規定,就規定相關內容等舉證原始占有原因(如公證書等),並須有占有之事實(經過)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通知補正,逾期未據原告補正,乃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洵非無據。原告雖訴稱伊於申請時業經提出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其戶籍並未他遷,足以證明占有前後兩時為占有之事實,及占有繼續未曾間斷,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占有人推定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繼續」占有之情形,及第九百四十三條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適法有此權利。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八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在無反證證明原告係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之情形,原告無庸舉證,被告駁回登記之申請,認事用法違背法令等語。惟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黃守、管理人黃有直,於總登記申報時管理人已死亡,原告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究係以無權占有、所有、租賃或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雖據原告提出彰化縣埤頭鄉公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埤鄉民字第四七六二號函及戶籍謄本四份為證,惟依該戶籍謄本所載其前戶長黃達(即原告先夫黃塗造之父)於土地總登記前即設址本籍,然原告於民國三十年間始因結婚遷入本籍,而僅以戶籍謄本設籍尚難據以證明有「占有行使地上權」之情事。況其前戶長所設籍之牛稠仔段一六五地號(重測後為芙朝段二二○地號)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總登記申報人黃道設籍之芙朝段二一七地號相鄰,實難謂互不相識或有無交付占有之事實,原告徒以無法提出補正之證明,指摘原處分不當,自非可採。所引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等判決,其案情不同,尚不能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駁回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核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