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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六號

藥事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蔡進田黃合文姜仁脩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六號

上訴人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在常春月刊第四十九頁刊登「宜而爽遠紅外線內衣」廣告:「...促進血液循環、增進新陳代謝、可幫助避免高血壓、冠狀病、糖尿病、中風等疾病等語...」,被上訴人以該內容涉及療效,屬非藥物行醫療效能之宣傳,有違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惟按藥事法第六十九條立法目的係為防止以非藥物而標示、宣傳醫療效能,蓄意欺瞞,牟取不法利益。參照上海醫科大學附屬華山醫院及中國紡織大學研究,遠紅外線紡織品之適應症為冠心病、高血壓、腦供血不足、中風等疾病,足證上訴人所為宣傳內容並無欺瞞不實,自無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且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九八○四一六號函釋,醫療效能之宣傳係指非藥物卻作產品(適應症為某些疾病)之說明。上訴人對遠紅外線內衣之廣告僅說明遠紅外線內衣可幫助避免高血壓等疾病,未依前述醫學研究做可治療高血壓等疾病(或適應症為:高血壓等疾病)宣傳,不構成醫療效能宣傳。又為本案宣傳之經辦人於被上訴人機關僅坦承於刊登廣告,並非坦承廣告內容涉及療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爰訴請撤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產品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依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上訴人指稱參照上海醫科大學附屬華山醫院及中國紡織大學研究之資料,系爭廣告無欺瞞不實云云,惟所為廣告仍應符合我國中央主管衛生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規定及認證之依據。另依藥事法第七十條規定:「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系爭廣告內容述及促進血液循環、增進新陳代謝之詞句,已涉及暗示身體機能之改善。登載可幫助避免高血壓等,已涉及影射醫療效能之功用,所刊登之廣告內容有傳達整體醫療效能之意旨,已構成違反藥事法之要件,上訴人辯稱宣傳上僅作可幫助避免高血壓等,並未作可治療高血壓等醫療效能宣傳,顯然曲解藥物廣告之規定。又當事人縱然僅承認刊登系爭廣告,而非坦承宣傳內容涉及療效,當事人違法之事證亦足以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違反...第六十九條...,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藥事法第六十九條、第四條、第七十條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在常春月刊第四十九頁刊登「宜而爽遠紅外線內衣」廣告,內容:「...穿上『宜而爽遠紅外線內衣』,利用遠紅外線與人體產生『能量共振』的原理,促進血液循環、增進新陳代謝、可幫助避免高血壓、冠狀病、糖尿病、中風等疾病...」、「遠紅外線紡織布料測試報告,測試結果顯示,證明遠紅外線確實能夠促進血液循環、增進新陳代謝、降低平均心跳、減輕心臟負荷,天天穿著,有助於活化身體健康,進而延年益壽」等語。

上開廣告內容縱未明確表示「可治療」高血壓等疾病之醫療效能,惟述及促進血液循環、增進新陳代謝之詞句,已涉及暗示身體機能之改善;可幫助避免高血壓、冠狀病、糖尿病、中風等疾病,已涉及影射醫療效能之功用,是上訴人所刊登之廣告內容已有影射醫療效能宣傳之意旨,有違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僅承認刊登「宜而爽遠紅外線內衣」之廣告,並非坦承宣傳內容涉及療效,被上訴人仍可依職權調查證據,據以認定上訴人所刊登之廣告涉及療效。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人執詞主張藥事法第七十條規定「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語意抽象,有違明確性要求,原處分及原判決未能具體說明構成暗示或影射醫療之構成要件及標準,遽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影射醫療,判決顯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本院查藥事法第七十條規定:「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何種內容為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法律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廣告內容,依其專業知識及主會通念,予以認定其涉及影射醫療效能,原判決亦對其認定系爭內容影射醫療效能,敘明理由,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蔡 進 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六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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