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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七○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綠星高啟燦鄭淑貞蔡進田黃璽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七○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
代表人
楊文慶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二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緣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學校教師,自民國六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在該校任教,初任英語課教學,因於七十二、七十三年間有異常行為,改排藝能科。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經家長、學生及導師反映,改調資源班。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再審被告人事甄審奬懲委員會(下稱人審會)以再審原告於教學時言行不當,通知其申復。八十五年元月四日再審被告教務處簽請處理再審原告不適合擔任教學工作,經該校人審會決議:一、就不適任現職之情況由單位主管作成簽案,呈校長後報教育局。二、動員人力輔導再審原告辦理資遣。再審被告乃於同年元月六日以高市義中人字第○○一四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同年元月十二日前檢附有關證件辦理資遣,逾期該校將以不適任教師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處理。再審原告申復否認有言行不檢之事實,亦未檢附有關證件辦理資遣。再審被告乃於同年元月十三日以再審原告行為不檢不予續聘之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以高市義中人字第○六二一號函知再審原告自八十五學年度不予續聘為該校教師。再審原告不服,申請評議及再評議,遞遭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一號判決駁回後,迭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四四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予裁判者」,得為再審事由。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徐樹海評事曾參與裁判,而於原判決時,其為審判長,已符合前開再審規定,爰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本件再審被告未續聘再審原告,並未依教師法規定,經教師評議委員會之決議。且再審被告於校內就再審原告相關之事項開會及高雄市教師申評議委員會、教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召開評議會時,均未依規定讓再審原告到場陳述。再審被告前教務主任曾敏嘉於開人評會時謂再審原告於七十二、七十三年間即有異常行為,再審被告即對再審原告為處分,將原教授之英語課,改排藝能科。再審原告為英語系畢業,對其他科目本非專長,對此再審原告曾提出聘書抗辯,證明再審原告純為任教英文課之教師,曾敏嘉所述並非事實,且再審被告之處分似有整人之嫌。再審被告之前校長楊文慶謂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時罹患腦中風,而精神異常,教育局之調查小組亦謂,再審原告曾至鳳山看歌舞戲,教育局余錦漳科長在報上指稱再審原告行為不檢,均非事實。曾敏嘉復稱曾拿所彙集之學生書面反映資料給再審原告,並曾對再審原告做過兩次輔導。其實不然,若曾有此事實,再審原告必與學生對質。另楊文慶曾表示,其對再審原告之處分乃教育局長王清波之命令,足見對再審原告之處分,不無球員兼裁判之情形。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學期尚未結束,再審原告離職前,再審被告已將再審原告之「強迫資遣費」從教育局提出,顯係集體迫再審原告,不予申訴機會,其程序於法不符。請判決廢棄歷次判決暨撤銷原處分及一再申訴決定等語。

理由

按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評事參與裁判者,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同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評事曾參與該訴訟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適用,本院六十五年裁字第三二七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教育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一號判決駁回後,迭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四四號判決及原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復對最近一次即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徐樹海評事曾參與裁判,而於原判決時,復為審判長參與裁判,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再審情形云云。惟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徐樹海評事參與裁判,依法其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四四號再審判決僅應迴避一次,於次一再審裁判即原判決時,即無庸再行迴避。是其參與原判決之裁判,於法無違,原判決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援引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即原判決既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其主張原處分及申訴、再申訴決定如何違法不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及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暨原處分,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七○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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