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九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九三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度
判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緣再審原告所有包括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五○、六六八及六六四-二地號三筆土地在內共十六筆土地,因欠繳民國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度地價稅,經再審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催繳取證,八十五年地價稅稅單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惟逾滯納期再審原告仍未繳納,經該分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嗣經再審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發現八十年度地價稅之核課將應免稅之前述第六五○、六六八地號土地一併核課為有誤,乃通報經再審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稽萬乙第九五一一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副本復知再審原告,減除上開二地號部分之本稅及滯納金。即再審原告甲○○部分原查定八十年度地價稅本稅為新台幣(下同)六三、六三一元,滯納金九、五四四元,更正為本稅五九、一八九元,滯納金八、八七八元,乙○○部分原查定本稅為六二、三八八元,滯納金九、三五八元,更正為本稅五七、九四六元,滯納金八、六九一元,並依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一九六三一○號函釋意旨,本項更正毋庸再重新發單。再審原告等不服,向再審被告所屬萬華分處申請重新核課更正,經再審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北市稽萬乙第一○六八九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對前述二函均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對於「更正」,依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二十五號判決指出:「所謂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應與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相同,必須該通知書所表示之意思有與製發通知書之官署原來之意思不符之誤記誤算,或其他顯著之錯誤,始得由納稅義務人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更正,若納稅義務人主張該通知書之計算方法不合法,或與事實真相不符,則屬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額有所不服,自應依該條項規定申請復查,而無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一九六三一○號函釋亦謂:「核課處分確定後,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欠稅案件,在執行中,經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更正應納稅額者,應將更正結果通知納稅義務人並函請法院就更正後之稅額執行,毋庸再重新發單。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並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即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職字第三號民事裁定亦指出:「...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應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所謂「更正」應納稅額,顯然是指在核課處分不變之情形下僅更正應納稅額而言,本案既竟是按十六筆土地之地價總額核定課徵地價稅,訂定其應繳納期限,惟再審被告之萬華分處竟僅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稽萬乙字第九五一一號函更正地價稅額及滯納金額,顯然對本案按十六筆土地之地價總額計徵地價稅(包括所訂定其應繳納期限)以及課處其滯納金等之此一核課處分仍然尚存在而未改變,而僅是其應納稅額及滯納金額因「更正」而變更減少而已,即非扣除第六五○、六六八號地部分之地價稅及滯納金以及其繳納期限,亦顯非「係就核課處分中違法部分予以撤銷」,而仍顯有錯誤,並顯仍違反臺北市政府七十三年府訴字第二一四五號訴願決定「第六五○、六六八號地應免徵地價稅」及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本案按十六筆土地地價總額計徵地價稅(包括所訂其應繳納期限)及課其滯納金等之此唯一行政處分顯屬無效。至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之「更正」,乃是指尚未對納稅義務人行政處分課徵地價稅前之「更正」地價冊之地籍而言,與本案已行政處分填發地價稅稅單予納稅義務人已課徵地價稅之再審被告之僅「更正」稅額及滯納金額而其原來之核課處分仍尚存在之情形不同,不能一概而論。查本案其原核課處分既屬無效,自不能僅以更正稅額及滯納金額之方式處理,而是應依民法第一一四條「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之規定以撤銷方式處理之,而後依土地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稽徵程序,就其餘十四筆土地之地價總額,重新核課其地價稅,訂定其新限繳納期間,填發此新地價稅稅單予納稅義務人之再審原告才屬正辦。至於八十年度已逾五年法定核課期間,就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不得再補稅處罰」之規定,將前述已無效而竟仍強制收取之地價稅款及滯納金款退還再審原告。故原判決及原處分謂:「更正地價稅額及滯納金額即扣除第六五○、六六八地號部分之地價稅及滯納金」,「乃係就核課處分中違法部分予以撤銷」,「依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一九六三一○號函釋,不重新核課發單,並訂定繳納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稽萬乙字第九五一一號函逕行更正再審原告所積欠八十年度地價稅及滯納金額,並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稽萬乙字第一○六八九號函駁回再審原告主張應重新發單徵收八十年度地價稅及該年度地價稅業逾核課期間應退還已強制執行之全部地價稅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原判決及原處分顯即有適用前開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二十五號判決意旨,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一九六三一○號函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第一項,最高法院六九年台職字第三號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七三年府訴字第二一四五號訴願決定「第六五○、六六八號地應免徵地價稅」意旨,訴願法第二十四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一四條、土地稅法第十五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等有錯誤。二、按「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為土地稅法第十五條所明定,而土地稅法第五章稽徵程序之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及同法第五十三條亦分別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主管稽徵機關於查定納稅義務人每期應納地價稅額後,應填發地價稅稅單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並規定「土地權利,土地標示或所有權人住址有異動時,地政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更正地價冊並於十日內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更正稅冊。」,故「地價總額」,顯非指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十六筆土地之十六個地價總額,而是指十四筆應課稅土地地價合計之此唯一地價總額而言,亦即僅有一個地價總額,「核定課徵地價稅」即是按地籍異動通知資料處理(更正)地價總歸戶冊,並據此處理(更正)後之十四筆土地地價總歸戶冊計算之此唯一地價總額查定其應納之地價稅額,訂定其限繳日期,填發於稅單乙紙予納稅義務人,課徵地價稅而言,亦即僅有一個核定課徵地價稅之行為,並非十六筆土地以同一處分核課地價稅,亦非就第六五○、六六八號地部分,一併核課,故地價總額正確,即核定課徵地價稅正確;地價總額錯誤,即核定課徵地價稅錯誤。而此核定課徵地價稅(包括訂其應繳納期限)之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是一種行政處分,必須以地價稅稅單(「地價稅繳款書」)(「核定稅額通知書」)之書面為之其上應詳細記載此一行政處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住址」、「稅別」、「稅率」、「應納稅額」、「其應繳納期限」、「課稅土地」、「面積」、「地價總額」等,而非僅指「應納稅款(額)」一項而已,此一核定課徵地價稅(包括訂其應繳納期限)之行政處分行為如有錯誤,無效,依民法第一一四條「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之規定,自應依法予以撤銷之。即不得再執此地價稅稅單徵收地價稅及滯納金,更不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查本案再審原告在臺北市計有十六筆土地,其中第六五○、六六八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七三年度府訴字第二一四五一號訴願決定應免徵地價稅在案,惟再審被告竟是按此十六筆土地之地價總額核定課徵地價稅(包括訂其應繳納期限)及課其滯納金,有地價稅稅單在卷可資佐證,顯即已違反前開土地稅法第十五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及臺北市政府七十三年度府訴字第二一四五一號訴願決定「第六五○、六六八號地應免徵地價稅」以及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及第七十三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規定,此核定課徵地價稅(包括訂其應繳納期限)(即地價稅稅單)及課其滯納金等之行政處分顯有無效之錯誤,依前開民法第一一四條之規定即應將此一錯誤及無效核定課徵地價稅(包括訂其應繳納期限)(即地價稅稅單)及課其滯納金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之,而使其自始不存在,亦即該原來之此唯一錯誤無效核定課徵地價稅(包括其應繳納期限)(即地價稅稅單)及課其滯納金之行政處分根本並無第六五○、六六八號地部分之地價稅及其滯納金及其繳納期限以及其核課,根本無法直接自此無效之唯一地價稅稅單及地價稅及其滯納金及其繳納期限以及其核課處分扣除或撤銷;而是應依前開土地稅法第十五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重新核課地價稅,亦即應去除(更正)核列地價總歸戶冊中之錯誤部分,重新計算其餘十四筆土地地價總額及地價稅額,並訂定新繳納期限,填發新地價稅稅單予納稅義務人之再審原告執憑繳納。至於原判決所言之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二條乃是指行政處分可以分為有效部分及無效部分而言,本案此唯一之「核定課徵地價稅」行政處分既然錯誤及自始無效,即根本無法直接就原來此無效唯一核課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直接逕分為有效部分及無效部分,本案亦顯根本並無該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二條之適用。故再審被告及原判決竟謂:「十六筆土地...以同一處分核課地價稅」,而致竟認定「扣除第六五○、六六八號地部分之地價稅及滯納金,乃係就核課處分中違法部分予以撤銷」,「參酌已公布尚未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二條規定...扣除第六五○、六六八地號二筆土地部分,其他部分仍可有效存在,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係再審被告僅就違法部分予以撤銷,未重新核課,並訂定繳納期間,於法並無不合。」,「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稽萬乙字第一○六八九號函駁回再審原告主張應重新發單徵收八十年度地價稅及該年度地價稅業逾核課期間應退還已強制執行之全部地價稅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原判決及原處分顯即有適用前開土地稅法第十五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臺北市政府七十三年度府訴字第二一四五一號訴願決定「第六五○、六六八號地應免徵地價稅」意旨,訴願法第二十四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一四條、稅捐稽徵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以及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二條等法規顯有錯誤。三、按「私有土地無償提供公共巷道,免徵地價稅,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但書所明定,查原告所有第六六四-二號地與第六五○、六六八號地同位於同一巷道,依前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並免由土地所有權人之再審原告申請免徵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及財政部八十、一、三十一台財稅第八○○六六○二三八號函釋等規定並應追溯五年免徵地價稅及退還稅款,八十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之核課處分即顯屬無效,並應依法撤銷之,惟原判決及原處分竟率遽謂:『第六六四-二號地並未經臺北市政府七十三府訴字第二一四五一號訴願決定一併認為無須繳納地價稅,而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始提出免徵之爭議,其時八十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核課業已確定,再審被告萬華分處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北市稽萬乙字第一○六八九號函稱「是否自八十六年起免徵地價稅,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將另函覆,與所欠繳之八十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無關...」等語,於法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核課處分全部無效...尚無可採。』等語,顯有適用前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財政部八十、一、三十一台財稅第八○○六六○二三八號函釋等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四、基上論結,原判決及原處分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同法第二十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一九六三一○號函釋規定:「核課處分確定後,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欠稅案件,在執行中,經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更正應納稅額者,應將更正結果通知納稅義務人並函請法院就更正後之稅額執行,毋庸再重新發單。」三、關於八十年度地價稅與滯納金暨再審被告萬華分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稽萬乙字第九五一一號函部分:本件再審原告明知其所有前開地號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七十三府訴字第二一四五一號訴願決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卻不於再審被告萬華分處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催繳取證之繳納期間內申請更正,俟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後始稱核課有誤,復不提示訴願決定書影本以供參辦,再審被告萬華分處乃函請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影印該訴願決定書移請土地所轄分處大安分處查明,嗣依再審被告大安分處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二○八八三號函復,該二地號(六五○、六六八)土地應自七十二年起免徵地價稅,又查該土地之課稅資料記載,除八十年有誤課情事外,自八十一年起即已減免地價稅在案,惟再審原告卻藉八十年地價稅核課有誤而一再拒繳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之地價稅。又八十年之地價稅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催繳取證,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揆之前揭稅捐稽徵法規定,並未逾核課期間,再審原告主張,原核課處分全部無效,應重新核課,又因已逾八十年度地價稅核課期間,不得再補稅處罰等語,尚無可採。又查再審被告萬華分處於接獲大安分處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二一○○八號函後,即已依職權更正系爭八十年應納地價稅金額並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稽萬乙字第九五一一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就更正後之稅額執行,副本亦復知再審原告(即再審原告甲○○部分原查定額本稅為新臺幣(以下同)六三、六三一元,滯納金九、五四四元,更正為本稅五九、一八九元,滯納金八、八七八元,乙○○部分原查定本稅為六二、三八八元,滯納金九、三五八元,更正為本稅五七、九四六元,滯納金八、六九一元。)均係減少其應納稅額,對再審原告並無不利,嗣本案核課確定後,因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再審被告萬華分處本於職權更正應納稅額,依前揭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一九六三一○號函釋規定,該更正後之稅額毋庸再重新發單。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核課八十年度地價稅與滯納金有誤,應退還稅款乙節,應不足採。四、再審原告爭執其所有大安區○○段○○段六六四之二地號土地為巷道用地,應免徵地價稅乙節,依再審被告大安分處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二○八八三號函稱:「已函請地政處共同勘查中,是否自八十六年起免徵地價稅將另函復。」從而,該土地是否自八十六年起可免徵地價稅,核與八十五年以前已課徵確定之地價稅無關。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拒不繳納其所有全部持分土地之八十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並非有理。再審被告萬華分處所為函復,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事由,再事爭執,自為法所不許。五、綜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
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相當於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五號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以:「一、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及『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內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及『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核課處分確定後,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欠稅案件,在執行中,經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更正應納稅額者,應將更正結果通知納稅義務人並函請法院就更正後之稅額執行,毋庸再重新發單。』為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一九六三一○號函釋有案。二、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所有包括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五○、六六八及六六四-二地號三筆土地在內共十六筆土地,因欠繳八十至八十四年地價稅,經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所屬萬華分處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催繳取證,八十五年地價稅稅單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惟逾滯納期原告等仍未繳納,經該分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嗣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發現八十年度地價稅之核課將應免稅之前述第六五○、六六八地號土地一併核課為有誤,乃通報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稽萬乙第九五一一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副本復知原告等減除該二筆地號部分本稅及滯納金,即原告甲○○部分原查定八十年度地價稅本稅為六三、六三一元,滯納金九、五四四元,更正為本稅五九、一八九元,滯納金八、八七八元,乙○○部分原查定本稅為六二、三八八元,滯納金九、三五八元,更正為本稅五七、九四六元,滯納金八、六九一元,依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一九六三一○號函釋意旨,不再重新發單,原告不服,申請更正,重新發單補徵,並退還已強制執行之八十年度地價稅款。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北市稽萬乙字第一○六八九號函否准其所請,並對第六六四之二地號部分,函稱,『是否自八十六年起免徵地價稅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將另函答覆。...與所欠繳之八十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無關...』等語,於法並無不合。三、原告雖主張,(一)被告對原告所有在台北市之土地共十六筆,八十年度地價稅,僅有一核課處分,其中第六五○、六六八地號部分,既有錯誤,原核課即屬無效,自應重新核課,則被告對該部分稅捐稽徵,已逾核課期間,應將強制執行之金錢返還原告。(二)又被告雖稱業已更正八十年度之地價稅,惟實際上仍自原告之銀行帳戶中扣取十六筆土地之地價稅及滯納金,其謂業已更正,顯屬不實。(三)至於原告等所有同小段第六六四之二地號土地,與前述第六五○、六六八地號土地均位於同一巷道,後二者既可免稅,第六六四之二號土地亦應免稅,被告謂「與八十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無關,本分處函請法院繼續執行,並無不妥之處...」等語,顯有錯誤云云。四、按土地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故被告萬華分處以原告等在台北市之土地共十六筆,依其全部地價總額,以同一處分核課地價稅,符合土地稅法之前述規定。雖其中第六五○、六六八地號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七十三府訴字第二一四五一號訴願決定,應免徵地價稅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核課原告八十年度之地價稅時,就該二筆土地部分,一併核課,確屬違法,其萬華分處遂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稽萬乙字第九五一一號函台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副本函送原告,表明更正原移送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等八十年度之地價稅本稅及滯納金金額,即扣除第六五○、六六八地號部分之地價稅及滯納金,乃係就核課處分中違法部分予以撤銷。參酌已公布尚未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行政處分一部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之法理,本件原核課處分係就原告在台北市全部土地之地價總額核定,惟扣除第六五○、六六八地號二筆土地部分,其他部分仍可有效存在,並無不可分之關係。故被告僅就違法部分予以撤銷,未重新核課並訂定繳納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查,本件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地價稅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催繳取證,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揆之前揭稅捐稽徵法規定並未逾核課期間,原告主張,原核課處分全部無效,應重新核課,又因已逾八十年度地價稅核課期間,不得再補稅處罰等語,尚無可採。五、又土地如有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之情事,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辦理減免土地稅,為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六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是土地稅之減免,除有主管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應依職權為減免者外,需由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提出減免申請,經主管機關予以核定者為限。本件原告雖主張第六六四之二地號與第六五○、六六八地號位於同一巷道中,後二者既可免稅,第六六四之二地號土地亦應可免稅等語。惟查,被告就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之十六筆土地八十年度地價稅核課,因原告就核課內容未表示不服,其核課原已確定。惟因移送強制執行後,原告主張,第六五○及六六八地號土地,前經訴願決定,免徵地價稅,被告遂依職權撤銷該部分之處分,已如前述。至於第六六四之二地號並未經前述台北市政府七十三府訴字第二一四五一號訴願決定一併認為無須繳納地價稅,而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始提出第六六四之二地號土地地價稅減免之爭議(見被告大安分處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二○八八三號函,附於訴願卷),其時八十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核課業已確定,被告萬華分處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北市稽萬乙字第一○六八九號函稱『是否自八十六年起免徵地價稅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將另函答覆。...與所欠繳之八十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無關...』等語,於法亦無不合。六、至於原告另稱,其在銀行之存款經強制執行結果,係扣除全部十六筆土地地價稅及滯納金總額,並未減除應免繳之第六五○、六六八地號二筆土地之地價稅云云,縱屬實在,因被告業將原告積欠地價稅事件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稽萬乙字第九五一一號函亦已將更正後,扣除第六五○、六六八地號土地之稅款及滯納金通知執行法院,則執行法院如有超過執行名義所記載內容強制執行之情事者,原告等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非得於行政訴訟中據以爭執,附此指明。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稽萬乙字第九五一一號函逕行更正原告所積欠八十年度地價稅及滯納金金額,並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稽萬乙字第一○六八九號函駁回原告主張應重新發單徵收八十年度地價稅及該年度地價稅業逾核課期間應退還已強制執行之全部地價稅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判決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者之情形,至民法乃規範私法法律行為之規定,對於本件行政處分之公法法律行為並非當然適用,再審原告引用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一百十四條主張原處分已全部無效或視為自始無效之訴稱,本不足採信,至多僅能視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執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應認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後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