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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三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三三號
- 上訴人
- 奕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除依法追繳所漏稅款新臺幣(下同)二
九三、九三八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核處按所漏稅款三倍之罰鍰,且係以依財政部所頒發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標準表」(簡稱標準表)之規定核處云云,顯然被上訴人並未依法裁量,而僅機械式依標準表所規定之罰鍰倍數,予以處罰。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又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其所謂「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係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基於授權目的,針對不同個案,為最合適之效果裁量。若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其原因或係出於過失而不知有裁量之存在,或因故意而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權未行使或不行使,亦可列為裁量權濫用之一。而原審判決竟以被上訴人科處三倍之罰鍰,並未逾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一倍至十倍之法定罰鍰額,難認其有違法之處云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又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審判決雖認被上訴人依「標準表」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未增加法律授權所無之標準以致違反授權之目的者,亦難認其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云云,惟被上訴人僅依標準表即科處上訴人罰鍰倍數,如何未增加法律授權所無之標準,或有其他不當連結之情形,原審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逕認被上訴人行政處分並無違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著有規定,係採職權調查主義。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漏開統一發票,實因公司職員疏失所致,並非故意為之,且在稅捐機關裁處補稅之前,即主動予補稅,故而上訴人違章之情節甚微,應可罰處一倍罰鍰即足。然原審對於上開事實並未予以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原審判決亦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之違背法令。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實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漏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二九三、九三八元之違章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核處三倍罰鍰
八八一、八○○元,已屬從輕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又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有關營業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部分,違章情形第二項:銷售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時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其裁罰之倍數係「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銷售貨物,銷售額計三五、○九二、五四三元,經扣除銷貨折讓及退回金額七八四、九五六元,再減除當年度申報銷售額二八、四二八、八二七元後,其餘五、八七八、七六○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
二九三、九三八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通報相關資料,並經被上訴人派員查獲取具上訴人負責人乙○○之談話筆錄,審理違章成立。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行補繳營業稅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查獲違章案件移審表、上訴人負責人乙○○之談話筆錄、上訴人八十三年度漏報銷售額統計表、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上訴人漏報銷售額違章之事證明確。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八八一、八○○元,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臺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上訴人公司搜索時另發現本案,但當日係搜索違反專利法部分,本案並非在搜索範圍,然調查人員卻違法搜索,因而取得之證據顯有瑕疵,而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核處罰鍰之依據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足見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之物,若有所發現,無論是搜索票所記載之物、未記載之本案應扣押之物或另案應扣押之物,均得依法扣押之。查上訴人因於八十三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而涉有逃漏營業稅之不法,業如前述,則本件縱如上訴人所稱係臺北市調查處搜索違反專利法部分時,另行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亦得予以扣押,作為本案核處之依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十條定有明文。其旨在闡明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一方面受法律授權之拘束,不能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另一方面其內部之動機亦受有限制,不得以與事件無關之動機,即與立法目的無涉之要素為行政裁量之基礎,若逾越此範疇,則為裁量權之濫用,即有違法性之問題,行政法院始得加以審查。查上述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乃係財稅機關自行頒定之內規,其適用情形屬行政裁量權之範疇。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漏報銷售額,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繳稅款並承認違章事實,參考該表之標準,予以科處三倍之罰鍰,並未逾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一倍至十倍之法定罰鍰額度,難認其有違法之處。且被上訴人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未增加法律授權所無之標準以致違反授權之目的者,亦難認其有裁量濫用之情形。是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依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一律處以相同倍數之罰鍰,未基於合法之授權目的,視個案情節輕重,予以效果裁量,顯屬裁量怠惰,而屬濫用權力,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云云,亦不足採。至上訴人所舉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係以修正前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認定與母法授權目的未盡相符,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本件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供參考,訂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依上開參考表,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為六種違章情形而異其裁罰倍數,已按違章事實情節輕重,分別裁處所漏稅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核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所指之情形尚屬有間,尚不得比照適用,而認該參考表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主張「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不問情節輕重,一律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或五倍罰鍰,係限制法律賦予行政機關,得視個案情形,行使裁量權,並非適法云云,顯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二九三、九三八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標準,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八八一、八○○元,洵無違誤。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因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謂本件情節輕微,處一倍罰鍰已足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