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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九號

採取土石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葉振權林家惠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九號

上訴人
德石砂石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承受經濟部水利處業務)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案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惟依土石採取規則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則為宜蘭縣政府。本案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向被上訴人及宜蘭縣政府申請採取土石,及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被上訴人始駁回上訴人等之申請,依土石採取規則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為准駁之決定,已明顯違法;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本案申請在先,時效因訴願而中斷,故本案仍在有效期間內。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應從新從優,原判決不察,顯然違法。(二)本案申請地點位於破布烏上游約六、七公里土石淤積嚴重之河段,按計畫高程申請採石,焉有影響河防安全之理;再者,被上訴人公告之蘭陽溪水系治理基本計畫規劃報告第一百十八頁所載,亦指出蘭陽溪五十至五十四斷面河心土石淤積嚴重,阻礙水流,足證本案土石採取案並未影響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被上訴人僅因宜蘭縣政府之概括說明,即公用自採外「全面禁採」,原判決不察,上訴人不服。(三)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府水政字第一四○八四○號之「全面禁採」公告,並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九○號解釋規定辦理。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三號解釋就本案類推適用觀之,水利主管機關固得依水利法第十條訂定法規命令,惟對「全面」禁採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須有明確之法律授權被上訴人擴大法律所無之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末段但書規定,雖未經訴願程序,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原判決未察,自有違法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訴請撤銷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八府水政字第一四○八四○號公告,已逾法定期限,且上訴人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提起訴訟,依法自有未合。(二)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非屬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範疇,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三)蘭陽溪河床目前現況自破布烏以下至河口,河床已大幅降低,甚至有多處河段深槽低於計畫河床高,且宜蘭縣沿海海岸因蘭陽溪輸砂補充量不足及受海潮侵蝕影響,致海岸線內移數十公尺不等,為使蘭陽溪休養生息,以達自然平衡狀態,宜蘭縣政府經報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告「蘭陽溪水系自二月一日起全面禁採土石」,並依公告事項統籌規劃辦理疏浚及河道整理,以使河川資源作合理運用及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被上訴人本於河川管理機關之權責,否准本案之申請,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等提送蘭陽溪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申請使用宜蘭縣大同鄉○○段原八二等地號附近河川公地,因申請區域屬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八八府水政字第一四○八四○號公告禁採土石範疇,被上訴人否准所請,並無違誤。查蘭陽溪河床目前現況自破布烏以下至河口,河床已大幅降低,甚至有多處河段深槽低於計畫河床高,且宜蘭縣沿海海岸因蘭陽溪輸砂補充量不足及受海潮侵蝕影響,致海岸線內移數十公尺不等,為使蘭陽溪休養生息,以達自然平衡狀態,宜蘭縣政府經報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告「蘭陽溪水系自二月一日起全面禁採土石」,並依公告事項統籌規劃辦理疏浚及河道整理,以使河川資源作合理運用及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被上訴人本於河川管理機關之權責,否准本案之申請,自無不合。(二)上訴人訴請撤銷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八府水政字第一八○八四○號公告部分,因該公告為法規命令且該部分並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起訴難認為合法,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但書規定,須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始能適用有利當事人之舊法規,否則均應適用新法規。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於宜蘭縣大同鄉○○段原八二等地號附近蘭陽溪河川公地採取砂石,而前開地區經公告禁止採取砂石,固係於上訴人提出申請後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惟於被上訴人核准之前,新公告既已禁止上訴人所聲請之事項,即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適用舊公告規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處分之餘地。另民法有關時效之規定,係就私法關係之請求權所設規定,本件則為上訴人就公法關係之申請事件適用新舊規定之問題,二者無關,本件無適用民法有關時效規定之可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但書,係就訴之變更或追加有關之裁判得否聲明不服之規定,與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訴並非起訴後始為變更或追加,是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本件上訴人就於蘭陽溪開採砂石是否危害安全等為爭執部分,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九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採取土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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