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四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四四號
- 上訴人
- 國立花蓮師範學院
- 代表人
- 劉錫麟
- 訴訟代理人
- 葉源龍 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屬數理教育學系三年級甲班學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偷竊他人機車並予縱火,延燒公共電力設施,危及社區公共安全,經上訴人之學務委員會(下稱學務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決議,依國立花蓮師範學院學生獎懲辦法(下稱學生獎懲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予以退學,並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花院師字第○九七一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所屬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提出申訴,於同年五月三日作成申訴評議(下稱第一次評議)決定,建請學務委員會重新考量,讓被上訴人於該學期結束後再予以退學或定期停學處分,並要求被上訴人立切結書保證不再有任何干擾女同學行為及定期赴心理輔導組接受諮商等。嗣學務委員會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會議決議,仍維持原退學處分,並依學生申評會設置辦法第七條規定,將全案移請學生申評會再議。學生申評會又於五月三十一日召開會議,作成再議評議決定:「原評議撤銷,維持學務委員會決議,『申請人甲○○同學應予退學處分』。」惟查:(一)學務委員會前開決議違反學生獎懲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未考量被上訴人行為之動機與目的、態度與手段、行為之影響,亦未予被上訴人任何說明機會。(二)學務委員會於被上訴人所為觸犯法律乙事,事實尚未明朗前,即作成決議,對於被上訴人在非正常情況下犯錯,未盡輔導保護之責,扼殺被上訴人之發展。(三)學生申評會評議提出甲、乙二案,建請學務委員會重新考量,遭學務委員會拒審,原評議既未完成行政程序,學生申評會再議評議,自無從為「原評議撤銷」之決定。(四)學務委員會既已認知被上訴人精神狀況不穩,不進行輔導工作,亦不給被上訴人休學靜養的機會,而予退學,漠視學生權益各等語,爰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起訴狀內,對其發現何姓女同學另有他校林姓男友,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竊取林姓學生所騎機車,牽到花蓮市○○路、華德街口停放,復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將該機車縱火,波及台電配電箱被燒燬,造成附近二百多戶停電,涉犯竊盜及公共危險罪嫌之事實,並未爭執。(二)學務委員會基於維護學生安全及校譽,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決議予被上訴人退學處分,被上訴人不服,經學生申評會於第一次評議決定,建請撤銷原退學處分,另為其他適當之處分,惟因被上訴人並無悛悔之忱,仍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持續對前述何姓女同學予以跟蹤、糾纏,造成困擾,學生申評會遂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開會再議,決議撤銷原評議,維持學務委員會決議,應予被上訴人退學處分。另上訴人所屬學務處心理輔導組自八十八年底起發現被上訴人言行有異後,即聘請精神科專科醫師及具精神科社工員實務經驗之輔導教師各一人,對被上訴人進行長期與定期之諮商輔導,且與被上訴人家長保持密切之聯繫與危機之警示。(三)按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處分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無非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至於何種事項,應由法律規定,我國法制係採重要事項保留說。何者屬重要事項,傾向於以「是否對於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有重大影響」為判斷標準。大學生之學習自由在一定程度內可視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蓋大學生多屬成年之國民,在實現學術自由理念下,大學生係處於大學教學研究之參與者,而非被支配者,實應享有一般人民之基本權利。是以舉凡教育內容、學習目的、修課目錄、學生之地位有關大學生學習自由之「重要事項」,皆應以法律明文限制之,或需有法律明確之授權。尤其足以剝奪大學生學習自由之退學處分,更應以法律明定其事由、範圍與效力,而不得僅以行政命令或各校之學則即予剝奪,始符法律保留之基本要求。經查大學法不僅未有學生有重大違規事項經學務委員會議議決處分者應予退學之規定,亦未授權主管機關或各大學得增訂前揭退學處分。則本件上訴人自行訂定之學生獎懲辦法,其中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對於學生之退學或開除學籍處分一節,依前所述,自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該院不受其拘束,得拒予適用。從而上訴人依學生獎懲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所為之退學處分,自屬違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而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指明大學自治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可知大學自治包括學生的選擇、教師的聘用、課程的安排及學位的授與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明載:「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又各大學之教學、研究、學習等學術活動,甚為複雜多樣,且各具特性,以法律就學術活動有關事項為高密度之規範,實有困難;加以大學具有自治權,則法律就有關學生權利義務之事項,以低密度之規範為已足,苟其對大學學生之基本權利義務已為最低條件之規範,而將其具體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或再授權由大學於學則定之,即不得認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原則或再授權禁止原則。大學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已就學生重大權益事項為最低條件之規範,同法第三十一條另規定授權教育部擬定施行細則,報請行政院核定;而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又規定:「大學學生...退學...有關學籍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各大學應列入學則,報請教育部備查。」則各大學依據前述授權、再授權,自得於所訂定之學則中規定退學相關事項。本件國立花蓮師範學院學則(下稱學則)之訂定依據,與前開說明相合,其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明定違反校規,依學生獎懲辦法規定退學者,應予退學,本院自得適用之。再者,有重大違規事項經學務委員會議議決處分者,應予退學,學生獎懲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則苟上訴人依據該規定為學生應予退學之處分,於學則即無違背。
六、查本件被上訴人對其因何姓女同學另有他校林姓男友,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將林姓學生所騎機車牽到花蓮縣花蓮市○○路、華德街口停放,復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將該機車縱火,延燒臺灣電力公司配電箱,造成附近二百多戶停電,涉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並未爭執;另被上訴人因前開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案已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花院慶刑乙八九訴一八二字第三二九四號函附卷可稽。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乃重大違規事項,經學務委員會議議決應予退學,此亦有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舉行之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學務委員會議會議紀錄可按,上訴人爰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花院師字第○九七一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退學,學生申評會維持前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亦予維持,經核亦無不合。
七、按「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業予闡明。另學生獎懲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學務委員會審議有關學生重大獎懲時,除通知有關系、科主管、班級導師及有關人員列席外,並得通知學生代表及當事學生列席,俾其有說明之機會,以維學生之權益。」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意旨雖指上訴人於作成本件退學處分前,未予其說明機會,未考量被上訴人行為之動機與目的、態度與手段、行為之影響;未盡輔導、保護學生之義務,及被上訴人犯罪事實尚未明朗,即作成決議等情,惟依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學務委員會會議紀錄,雖未記載被上訴人曾出席該會,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召開學生申評會時,已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被上訴人亦已到場表示:「當天以沙拉油點燃該機車,個人因情感困擾,造成錯誤,個人感到致歉,所幸無人傷亡。」等語,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及所附簽到單附卷可稽,自不得謂未予被上訴人說明之機會;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學生獎懲辦法所定應予退學之事實,原有調查認定之權,上訴人既已查明事實,自得依其調查所得,作成處分。此外,並查無本件原處分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形,依前述說明,本院應尊重上訴人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至被上訴人所稱學生申評會評議提出甲、乙二案,建請學務委員會重新考量,學務委員會拒審之,原評議既未完成行政程序,學生申評會再議評議,自無從為「原評議撤銷」之決定一節,查學生申評會就本件所作成之第一次評議決定,固提出二方案供學務委員會採行,惟學務委員會認二方案皆滯礙難行,爰依學生申評會設置辦法第七條規定,將其具體事實及理由呈報校長,校長認有理由,乃移請學生申評會再議,此有上訴人所屬學生事務處簽呈附卷可稽,學務委員會所為核無不合,並無拒審情形,亦無未完成行政程序之可言,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本件原判決徒以無法律依據,否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退學處分,尚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