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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璽君林家惠林茂權劉鑫楨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陳威仁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年

度判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七款所定「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所有臺北市○○○路四一七號二樓之二建物,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依臺北市民之檢舉,前往調查查獲案外人汪怡和未經核准,在上址開設兒童電腦補習班,該局函移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為建物所有權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四二三九三○○號函處再審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三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以:前判決係以:「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第二十七組、第二十八組規定,補習班為一般服務業,辦公室為一般事務所,使用之用途不同,須經申請允許始得變更使用。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所有臺北市○○○路四一七號二樓之二建築物,七十三年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此有卷附之七十三使字第○一二一之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嗣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依據市民檢舉前往調查,查獲上開建築物供案外人汪怡和在該址未經核准開設兒童電腦補習班,該局乃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北市教四字第八七二○○八九六○○號函移送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處理,被告認該建築物違規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即依同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四二三九三○○號函處所有權人即原告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以其並無故意或過失違規變更使用上開建築物,不應受罰,被告縱放承租人即使用人,顯屬違法云云,訴經台北市政府、內政部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既係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建築物有無合法使用應負有管理監督之責,原告主張違規使用行為非其所為不應受罰,不足採,被告對之依法處罰並無不合,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茲原告起訴除仍執前詞外,並主張原告自始即無變更使用之意思和行為,被告未詳予調查,縱放系爭建築物之承租人即使用人,任意選擇處罰未違規使用之所有權人,顯屬牽強附會,毫無根據之違法處分,依建築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原告不應受罰云云。除原決定業已論明,不予贅述外。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命停止使用。得...。』,究應處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係措施對象之選擇,屬『選擇裁量』為行政裁量之一種,法律許可行政機關於法規之前提要件完備時,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行使措施對象之選擇之職權時,得為自由判斷,擇其最適當者為之,以實現行政目的。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未否認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有違規經營兒童電腦補習班之事實。參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乃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負有維持及監督其所有建築物合法使用之作為義務與責任,不得因出租或其他事由,致另有使用人而免除其義務。再者,前揭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罰,係針對『不服從犯』所設之行政秩序罰,該條項並未對行政罰故意過失設有特別規定,僅須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受危險為其要件,即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四九五號解釋意旨,為顧及行政目的(參著建築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之實現,另設『推定過失』之制度,如有違規事實存在,除行為人能舉證證明其無責任條件即無故意或過失外,即應受罰,與刑事犯罪之處罰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舉證證明被告有責任條件(故意或過失)者,尚不相同。本件原告對其所有之系爭建築物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即負有維護合法使用之作為義務,其租與他人使用,亦同,已見前述。自應注意,了解其建築物使用情形,尚不能只享受其租金利益而怠忽其法定義務。

何況,兒童電腦補習班須申請設立始得經營,於其營業期間之廣告招示,又極易為察覺,故而,系爭建築物違規供補習班之用,原告對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雖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然迄未舉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其對違規使用之事實,即未盡其前述法定作為義務,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即應推定其對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有過失,而應受罰,殆無疑義。是被告為實現建築行政之目的,行使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賦予之裁量權,選擇處罰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自無不合。此外,本院復未發現被告行使上開措施對象之選擇裁量權,有何濫用權力之情事。綜上,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供違規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之規定,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之處罰鍰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之行政處分,核非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難謂有理,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判決理由,經核前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至再審原告引用刑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等規定主張再審原告應可免罰云云,經查:上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規定在本案行政訴訟案件並不適用,亦無準用之規定,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免罰,顯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至多僅能視為法律上見解上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外,再審原告所訴各節,均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無一相符等由,而以再審原告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無所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再審原告主張依法應以人為行為主體,房屋為物,無行為能力。系爭房屋係由汪怡和開設補習班,並非再審原告變更使用,再審原告縱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情形,但無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事實,自不得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逕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處罰,原判決顯然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前開事實認定或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難執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另以再審被告已核發同樓之五、之六之補習班立案證明書,再審被告再對系爭房屋處罰,即顯然違法乙節,經查所提再審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四三三四五○○號函及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明書均係關於系爭房屋同樓之五、之六房屋,與系爭房屋無關,自無從據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違背法令之再審理由。至再審原告指稱參與前判決或原判決之法官涉有犯罪行為,然未經提出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資料,與首揭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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