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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八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葉振權鄭淑貞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八號

抗告人
甲○○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居住在台北市○○○路○段一三六巷六巷二十三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裁定(下稱前次裁定),係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在信箱內發現郵務人員通知單始前往臨近水源派出所領取,該送達通知書並未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難認本件寄存送達在程序上視為合法,應無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前次裁定抗告起算日期應以抗告人實際收受日期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為準,詎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張抗告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實有可議之處,應予廢棄等語。

參、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有關建築法事件,不服原審法院前次裁定,提起抗告。查前次裁定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由郵務人員將文書分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中正第二分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因抗告人均設籍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其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原裁定誤植為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定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肆、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寄存送達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本件原審法院前次裁定送達因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為之,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原審法院前次裁定分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及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按,且抗告人亦自陳有送達通知書置於其信箱內,自堪認原裁定已合法送達,則依法自寄存日起審原前次裁定即已合法送達,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而抗告人主張送達通知書並未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無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適用乙節,並不足以據之否定前揭認定之事證,尚不足採。本件抗告人均設籍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其對原審法院前次裁定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對原審法院前次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定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關於抗告人對於原審前次裁定提出抗告之實體理由,因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敍明。

伍、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八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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