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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185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85號

聲請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7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一)本院法官黃清光曾於下級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參與90年度訴字第280號裁判,復參與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違反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二)原裁定所引述司法院釋字第416號解釋並非該號解釋首段意旨,原裁定以司法院釋字第416號解釋意旨為由,認為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並無拘束本院審判之效力,自屬無稽,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三)本件寄存送達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不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原裁定未就聲請人此項主張何以不可採加以論述,逕以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並無拘束本院審判之效力,駁回聲請人此項主張,亦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錯誤之再審事由。(四)原裁定引用民法第20條規定,並非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之法律規定或判例,於行政訴訟程序上亦無準用之規定,是原裁定採用雙重標準,一方面以最高法院判例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一方面又引用民法之規定,顯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院查:(一)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所稱前審或更審前之原裁判,必須為同一事件之前審或更審前之裁判,如非同一事件,即無該款迴避事由之適用。查本件原審之裁定為91年3月25日90年度訴字第280號以聲請人抗告逾期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人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10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猶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駁回其聲請,茲聲請人不服最後一次即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查本件黃清光法官並未參與本件原審裁定(原審91年3月25日裁定),其所參與為91年1月31日以非行政處分駁回聲請人之訴之裁定,故法官黃清光所參與之原審裁定,並非本件之原審裁定,依上開說明,尚與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要件不符,聲請意旨謂黃清光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違背迴避之規定乙節,尚屬誤會。又查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人應受送達之住居所始終並未變更,與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之情形不同,殊難以該判例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論據。另聲請人主張系爭送達通知書並未黏貼於其住居所,不能謂為合法送達乙節,業據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10號再審裁定予以指駁不予採取,聲請人再事爭執,該聲請意旨即非合法等由,駁回聲請人前次再審之聲請,均於法無不合。是以縱認聲請人主張黃清光法官未迴避一事為可採,而認聲請再審有理由,亦因原裁定駁回前次再審聲請結果並無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仍應予以駁回。(二)原裁定引述司法院釋字第41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首段,據為判斷之論據,並非引述該號解釋文首段,一般六法全書所載之司法院解釋只有解釋文,並無解釋理由書,故聲請意旨將解釋文誤為解釋理由書,以此指責原裁定誤引該號解釋意旨云云,自屬誤解而不足取。(三)行政訴訟法第73條所稱之住居所,同法並未就住居所之定義加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有關規定,原裁定適用民法第20條規定,據以認定本案送達處所為聲請人之住居所,並認定系爭送達為合法,並無不合。次查如行政訴訟法已有特別規定時,關於此項規定,其他法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並無當然拘束本院之效力,是原裁定另以: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例,並無(當然)拘束本院之效力。況該判例意旨係針對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實際上已變更,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所作闡示。核與本件聲請人應受送達之住居所始終並未變更之情節有異,殊難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論據等情,並無不合。查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本身有無特別規定,分別情形適用或不適用其他法律或最高法院判例,尚無聲請意旨所稱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四)另按再審案件於再審裁定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裁定以:聲請人主張系爭送達通知書並未黏貼於其住居所,不能謂為合法送達乙節,業據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10號再審裁定予以指駁不予採取,聲請人再事爭執,揆諸上開判例,該聲請意旨即非合法等由,駁回聲請人此項主張,以對上訴人此項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加以指駁,聲請意旨猶以:本件寄存送達,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不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原裁定未就此論述,逕以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並無拘束本院審判之效力,駁回聲請人此項主張,亦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嫌無據而無可採。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185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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