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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三一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石獅劉鑫楨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三一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右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

七三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六十八號地下一樓房屋,相對人所屬中正分處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課徵之房屋稅,有溢徵情事,向相對人申請退還,為相對人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復向本院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三八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三八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併向本院「提出更正理由」,應認為係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本院移送為原判決之行政法院審理外,本院應以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為審理範圍。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系爭房屋稅計算錯誤,為此請求相對人將溢收房屋稅及其利息、滯納金、法院執行費等全部退還等語。未於訴狀內表明其所聲請之原裁定,有何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三一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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