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5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6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因房屋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31號裁定,違反憲法第15條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等語。經原審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以94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6款、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2、13、14款規定,而有裁定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抗告人所有臺北市○○○路○段68號B1為地下室,地政事務所合法登記為317平方公尺,該處不用使用公共設施、電梯、管理室,實際使用面積為0,故為零稅。㈢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應按年遞減房屋現值,惟相對人反而於民國86年違法調高現值,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並更正82年至86年課稅面積為317平方公尺、稅額為新臺幣15,617元等語。
四、本院查: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原審認抗告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抗告意旨所稱房屋稅核課有誤,請求更正云云,均屬前審程序有無理由之問題,與原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為不合法之內容無關。是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並不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