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五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五四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九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左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殘廢等級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郵遞申請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憑...」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申請人逾期未向監理會申請審議,則原核定給付即行政處分已確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五三八號解釋意旨,涉及人民權利限制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且縱有法律授權之意,也不可以概括,而應具體明確。對於勞工保險爭議之審議與申訴,勞工保險條例並未明確規定爭議之審議與申訴係訴願之前置或先行程序。首揭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有違,不得作為審理本件之依據。況該辦法第二條規定為「得」,而非「應」。本件相對人未盡教示責任,告知申請審議期間,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訴願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本件抗告人配偶林淑華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去世後,抗告人始發現相對人之核定有誤。於是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經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拒絕抗告人之請求在案。從而,抗告人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應稱適法。原審裁定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違。為此,請裁定廢棄原審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云云。經查,原審法院係以:首揭勞工保險爭議事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逾越勞工保險條例授權範圍,得作為審理本件之依據。本件抗告人配偶林淑華因罹患胃癌併卵巢轉移及子宮肌瘤,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申請殘廢給付,並檢送財團法人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為證,經相對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項核給第十一等級殘廢給付,抗告人之配偶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兌領,抗告人所屬之工會及抗告人之配偶均未於六十日內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原核給付處分已經確定,抗告人不得再行爭執,抗告人再次申請殘廢給付亦不符合「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其訴應予駁回,原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作成程序上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首揭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雖規定為「得」依本辦法申請審議,參照同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內容,應解釋申請人於核定發生爭議時,得選擇按原核定領取給付,或申請審議而言,非得解釋為不申請審議,亦得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再依原處分卷所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中,即載有「本件勞保現金給付案茲核定結果如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如對本局核定不服,得於收到第一次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應認相對人已盡教示責任。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明定,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一條亦表明:「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八號解釋以及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意旨,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書表件、審查機構之組織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就授權明確性而言尚無違背。是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有關「六十天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仍屬於前述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查之程序事項,並未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範圍,自得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原審法院以程序理由予以駁回而未予實體審理,於法亦無違誤。是本件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