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四○號
- 抗告人
-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新型專利優先權爭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智專一(三)三○二○二九字第○九○九九○○○○八九號函)。原法院以: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又凡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其訴願期間仍自先前處分生效起算。故行政機關之答覆若僅將前調查處理經過情形,重行敍明,而仍維持前原處分,未有所變更,即難謂係一新處分性質,自不得以同一法律關係事件,更為爭執。再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過後,即發生形式確定力,處分相對人原則上即不得再對之表示不服(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二款),除非符合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或經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予以撤銷或變更(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參照),否則處分相對人即無再爭執之餘地。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向相對人申請第00000000號「皮帶」新式樣專利案,同時主張優先權,並於申請書載明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地區)為法國,申請日: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案號為第DM/ ○四四九三三。惟抗告人僅檢附申請書、委任書及原文圖說,文件尚未齊備,相對人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八)智專(乙)一四○一五字第一○三七四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前補正所缺文件。嗣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四月三日、五月十日分別補正發明人簽署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核發之優先權證明文件、中文圖說等文件。經相對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八)智專(乙)一四○一五字第○八五一七二號函通知抗告人本案即將進行審查,並於說明四略以:「本案所主張之優先權非屬法國政府核發之證明文件,且未見載明所主張優先權之案號及日期,應不予受理」,否准其優先權之主張。該函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代理人,此有蓋有抗告人代理人所屬事務所收發用章戳記之函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抗告人就此不受理其優先權主張之處分並未於法定期間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業已確定。嗣抗告人分別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四日去函相對人,並援引相對人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致法國工業財產局有關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信函之內容、海牙公約有關國際工業設計之規定及巴黎公約相關規定,請求准予本案優先權之主張。相對人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智專一(三)○三○二九字第○九○九九○○○○八九號函復抗告人略以:「主旨:所詢有關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優先權主張事宜案,復請 查照。說明:...二、本案優先權主張業經本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八)智專(乙)一四○一五字第○八五一七二號函處分不受理在案,合先敍明。三、按我國並非海牙公約之會員國,不受該公約拘束,故依海牙公約之相關規定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之國際工業設計申請案,縱具其指定國國內申請案之效力,除中法互惠協議明文承認該等申請案作為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外,無法據以向我國主張優先權。準此,現階段我國與法國工業財產局簽署之互惠協議,本案尚無法向我國主張優先權,惟法方已在本屆中法工業財產權會議中,提議就此部分之問題與我國進行協商放寬優先權相互承認之範圍,以解決相關問題,併此敍明。」該函文僅將前處理結果,重行敍明並補充理由函覆抗告人,而仍維持前處分(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智專(乙)一四○一五字第○八五一七二號函)未有變更,為單純事實之敍述及法律理由之說明,並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依首揭說明,顯非行政處分,訴願期間仍應自先前處分(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智專(乙)一四○一五字第○八五一七二號函)生效日起算。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針對非屬行政處分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智專一(三)○三○二九字第○九○九九○○○○八九號號函覆,提起訴願,自難謂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等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駁回其訴,經核無違誤。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函中已重新審查不受理本案優先權,其理由已變更,應屬第二次裁決,而非重覆處分云云。惟如前所述,相對人於前開函說明第二項已表明本件業經處分不受理在案,意即事件業已終結,其說明三所載,顯係對抗告人之主張,予以補充原不受理處分之理由,並無為第二次裁決之意。況參以商標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主張優先權應於他國首次申請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並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抗告人於法國申請日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四日函當非再次申請准予優先權,此觀各該函表明係對原不受理處分為說明,並請求撤銷該處分亦明。是相對人針對抗告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四日函為答覆,自無應視為駁回抗告人請求之理,未另生否准之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四日函,應認為對原不受理處分之不服表示,以訴願程序處理,係另案問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