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內政部警政署(承受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業務)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本院八十八年度
判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對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依舊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相同之規定)。所謂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指對於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者,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查再審原告因免職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六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其有現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二項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收受原判決,此有經再審原告之父簽收之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迄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三款及第二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得知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免職處分與該解釋不符部分,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失效,是其知有該再審理由,尚未逾三十日,依該證物如加以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之聲請人,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上開解釋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公告,當事人於解釋文公布時,即已知悉,亦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始知悉有該解釋,其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期云云,顯無可採。本件再審之訴既因逾期而不合法,自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理由,已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