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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三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三九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甲 ○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臺南縣政府
- 代表人
- 丁○○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台南縣仁德鄉○○段第八八─三、六三─三、一○五─三、一○九─
二、一○九─三地號等五筆土地,前因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辦理中山高速公路員林─高雄段拓寬工程(台南都會區路段拓寬工程)需要,經被上訴人奉內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九○七三七二○號函核准徵收(本次共徵收台南縣仁德鄉○○段第六三─三地號等七十九筆土地,合計面積○.九九○四公頃),並由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府地徵字第一七一一一一號公告徵收,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並同時列冊公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在案。嗣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具異議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第八八─三、六三─三、一○五─三地號等土地上所種植而漏未查估之多株植物予以補償,並請求於該等土地上所填加之土方亦應一併補償。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府地徵字第一七七九五四號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府地徵字第一八六一九二號函復上訴人稱地上物遺漏查估部分,俟仁德鄉公所查明後另案函復。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但書、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意旨,經過法律另定之規定且相當於訴願之救濟程序後,無須再踐行訴願程序,即已具備提起行政訴訟的要件。另依訴願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公法上之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爭執,因不服訴願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受理機關不為決定者,自得提起給付之訴。故本件縱認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公文答覆與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口頭答覆,尚不構成駁回異議之決定,亦因上訴人提起異議逾三個月,被上訴人仍不為決定,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上訴人被徵收之第八八─三、六三─三、一○五─三地號等土地,前於六十四年高速公路初建時,因排水不良而填土增高,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填加之土方予以補償,惟被上訴人卻拒絕補償,爰依每立方公尺一百八十元價格,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土方八萬六千六百十一元五角。至於作物部分,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阿拉伯椰棗及巴西鐵樹,均係種植多年以上,並非聞悉有徵收之情事而故為搶植或濫種,期求取得不當利益。然被上訴人一再以其訂頒之「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規定單位面積種植數量超過各該種類單位面積栽培限量者,其超出部分不予補償,而拒絕上訴人補償之請求,顯然違背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以現值估定補償費之規定,而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等語,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十一元五角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發放補償費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辦理中山高速公路員林─高雄段拓寬工程需要,被上訴人前奉內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九○七三七二○號函核准徵收本縣仁德鄉○○段第六三─三地號等七十九筆土地,合計面積○.九九○四公頃,並經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府地徵字第一七一一一一號公告徵收在案。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具異議書稱其就系爭第八八─
三、六三─三、一○五─三地號等土地所填加之土方漏未補償,此外,系爭土地尚有多種作物亦均未予查估補償,應予更正補償費等語,業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府地徵字第一七七九五四號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府地徵字第一八六一九二號函復上訴人稱至於地上物遺漏查估俟仁德鄉公所查明另案函復。並非表示不予補償。而上訴人未就此表示不服,且亦不待被上訴人將本案提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即逕向原審起訴,則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上訴人在系爭第八八─三地號土地種有阿拉伯椰棗四棵,目前地面直徑八十公分,已近開花結果的時期,被上訴人應比照菩提樹價格補償,每棵一八、一五○元,從而被上訴人應補償阿拉伯椰棗七萬二千六百元。又上訴人在系爭第六三─三地號土地上種植巴西鐵樹共有三百多棵以上,一公尺至二公尺者有二五○棵。如按每棵三三○元計算,該部分被上訴人亦應補償上訴人八萬二千五百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計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十一元五角云云,為其訴訟之內容。易言之,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先前所為徵收公告中關於補償費金額核定之處分不服,而請求被上訴人依其聲明再給付不足額之補償費。惟有關土地改良物被一併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既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則上訴人倘對本件補償費金額核定之原處分不服,其循序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者,即應針對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事項未予作為或逕予駁回等情,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排除否准之課予訴訟」。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八條之一般給付訴訟,詳如前述,然上訴人卻逕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補償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種類,即屬錯誤,從而其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被上訴人不論是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公文函復與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口頭答復,在在足使上訴人確信被上訴人拒絕補正,實質上就是駁回上訴人之異議,因此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就本件因公法上原因所生財產之給付,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縱然認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公文答覆與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口頭答覆,尚不構成駁回異議之決定,依照訴願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因上訴人提起異議逾三個月,被上訴人仍不為決定,上訴人等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以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提起行政訴訟,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訴訟種類。原判決對於「以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訴訟,認為尚不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訴訟種類,有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而不適用之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既有之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三條明定之訴訟種類,殊無畫蛇添足另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之必要,原判決有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而適用之判決違背法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八號解釋意旨,原判決認為提起給付之訴之前尚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明顯增設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同一行政處分發生多項效果時,各個後續處分構成原始行政處分的整體效力,每一後續處分與原始處分具有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各該相關效果仍屬同一行政處分,以本件為例,徵收標的有予以補償者,有不予以補償者,難謂「不予補償部分」非徵收行政處分所涵蓋,尚無行政處分存在,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原判決有割裂行政處分所生之效果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然查「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補償費。又「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亦為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準此,有關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既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則補償費金額之作成,自須由行政機關依一定程序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從而人民就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因被徵收而所生之爭執,其循序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者,即應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是項司法救濟,應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課予義務訴訟之範圍,申言之,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上開補償處分,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應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反之,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逕予駁回,則應提起「排除否准之課予訴訟」,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八條之一般給付訴訟。而本件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先前所為徵收公告中關於補償費金額核定之處分不服,而請求被上訴人依其聲明再給付不足額之補償費。惟有關土地改良物被一併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既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則上訴人倘對本件補償費金額核定之原處分不服,其循序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者,即應針對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事項未予作為或逕予駁回等情,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排除否准之課予訴訟」。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八條之一般給付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種類,即屬錯誤,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渠等就被上訴人辦理徵收補償乙事,因發現有遺漏情事,乃於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惟被上訴人不論是公文函復,亦或是承辦人員之口頭答復,在在足使上訴人確信被上訴人並無意就上訴人異議事項而為補償。是上訴人自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就本件因公法上原因所生財產之給付,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次,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異議相當於訴願程序,則依訴願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受理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訴願之決定。從而,人民因公法上之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爭執,因不服訴願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受理機關不為決定者,自得提起給付之訴。故本件縱稱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公文答復與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口頭答復,尚不構成駁回異議之決定,亦因上訴人提起異議逾三個月,被上訴人迄不為決定,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且與前開土地徵收條例、行政訴訟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八號、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