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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
- 再審原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 再審被告
- 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春記、林海濤等五公業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六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緣再審被告所有台北市內湖區第六期市地重劃區○○○段五小段三二六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重劃前與曾載貴等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重劃後轉載至文德段五小段四七、八七、八九、九一、九二、九三、一○五、三○○、三一三、三二六、三二七、三
二八、三三○、三三一、三三二、三三三、三三四、三三五地號等十八筆土地,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四府地重字第八四○二六二六九號函通知台北市內湖區公所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嗣再審被告以上開土地不能達租賃目的,向再審原告申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註銷上開土地三七五租約,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地三字第八六二○五九七七○○號函予以核駁。
再審被告訴經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八六○六七三一三○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會同建設局、內湖區公所、承租人及再審被告等會勘,認重劃後之上開土地,除三三三號土地外,餘四七地號等十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能耕作使用,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邀集承租人及再審被告協調,維持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四府地重字第八四○二六二六九號函由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再審原告並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府地重字第八六○九一九四一○○號函送再審被告協調會議紀錄。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六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案原判決理由系爭土地之「原租賃目的」
為何及土地現況所為之耕作是否符合「原租賃目的」等情未予查明認定。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規定:「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所稱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指左列情形而言:一、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二、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本案土地依上開規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邀集本市農業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耕地租約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及本市內湖區公所、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等農田、水利等相關單位現場會勘,既有農業及耕地租約主管機關到場,自是針對其租約之原租賃目的加以實質認定,原判決認再審原告未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原租賃目的加以詳查,似有未察。且本案之原租賃目的於再審原告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六○六七三一三○一號訴願決定:「本案首應查明之待證事實為系爭土地是否因實施市地重劃致無法達到原租賃目的(即耕作之用)?...。」時即已確定為耕作使用,當無疑義。另查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所爭執者即其指稱本案土地經編列為工業用地,又無水源灌溉、土壤不適「耕作」,而無法達到原租賃目的,故雙方爭執之。「原租賃目的」為「耕作」並無疑義,原判決所持土地現況之耕作是否符合原租賃目的,應係指縣市政府實質認定重劃後土地能為耕作使用之後,承租人是否切實履行租佃契約的問題,實非屬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規定之範疇。原判決漁牧之說實有誤會。二、又重劃土地在縣市政府未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規定實質認定前,因租約是否轉載尚未確定,承租人不能使用土地,自無法有耕作行為,且所謂原租賃目的之達成,除有土地能否為耕作之用外,尚有承租人是否切實履行租佃契約,縣市政府實質認定應僅限於重劃後土地能否為耕作之用,至於租約轉載後承租人之耕作是否符合原租賃目的,實非屬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規定之範疇。原判決以此為再審原告敗訴,適用法律似有錯誤。三、查租約之登記,僅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二六二九號判例有案,另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一一六一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台上三二○一號判決對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以此為便利佃農自由經營而設,故不問佃農改種其他作物,能否獲較豐之利益,一律仍以原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故若佃農以自由經營為目的,未依租佃契約內容耕作,仍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所認理由之一土地現況所為之耕作是否符合「原租賃目的」,依上開判例意旨得由承租人以自由經營改種其他作物。原判決所認理由應有未適。四、另查基於同一事實祭祀公業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註銷租約登記提起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理由為「查本件經會勘實質認定,該十七筆土地均能為耕作之用,並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所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原告質疑會勘結論,指稱已無法達原租賃目的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殊難採憑。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否准處分,均無違誤」。故本案之租約認定,亦經行政法院採信在案。而同一租約認定僅因向不同層級之訴願審理機關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即再審被告曾向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卻導致前後不同結果,再審原告究應依何判決意旨執行,不無窒礙難行之處。五、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老,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查原判決經再審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收文,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府地重字第八九○三三九一八○○號函向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在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六、再審被告認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查明認定系爭租佃契約之「原租賃目的」為何?依土地現況所為之耕作是否符合「原租賃目的」等有理由,查本市有關農業主管業務係屬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職掌,耕地租約主管機關為本市各區公所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系爭土地於現場會勘時既有農業及耕地租約主管機關到場,自是針對系爭土地之狀況及其租約之原租賃目的加以實質認定,依農業主管機關人員之認定系爭土地狀況是可達原租賃目的,尚非無據。又系爭土地既無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經依規定邀集出、承租人雙方協調不成,將租約轉載於重劃後土地,至此,有關租約部分重劃作業已告完結,租約轉載後承租人是否切實履行租佃契約,已非重劃審查事項。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系爭土地如依再審被告所稱已與承租人達成終止並註銷租賃契約及補償之合意,並已訂定補償契約,應由再審被告依上揭條例規定辦理始符規定。綜上所述,請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原審之訴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修正行政訴訟法尚未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之規定,合先陳明。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參照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準此,則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亦即提起再審之訴理由,應表明具備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倘未表明係依據法條何款規定依據而提起再審之訴,即與再審程式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此再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法理尤明(參照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至於提起再審之訴理由,倘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更須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上揭法條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亦即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者,應明確揭示該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條項,或明確揭示相抵觸之司法院解釋、行政法院判例之字號及內容(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否則要難謂已符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程式,法理至明。二、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行政法院判例有所抵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爭執,不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照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八八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三、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法理益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有再審程式要件不符之違誤,就原判決依職權適用法律之見解,一味提出歧見爭執,而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再審顯無理由。再者,原判決依據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認本件公法爭議事件,係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規定以為判決之依據,此亦為再審原告所是認,並於起訴狀理由欄載明,足見,原判決絕無示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三、原判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七條、第二條規定、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旨,及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三號判例意旨,認定耕地租佃目的,應視租佃契約之內容定之,認再審原告僅憑建設局人員表示「依現代技術已沒有無法耕作之土地」之意見為認定系爭土地可達租賃目的之依據,再審原告未探求租佃契約之「原租賃目的」為何?依土地現況所為之「耕作」是否符合「原租賃目的」等情,均未查明認定,認定再審原告之原處分與法未合,原判決依職權適用法律,認應從租佃契約約定採求租賃目的,絕無任何違誤。乃再審原告嚴重誤認,一再爭執原判決不知原租佃契約係為「耕作」
使用,遽認原判決漁牧之說實有誤會云云,執為再審理由,顯不可採。又原判決以系爭土地現況所得為之耕作,以為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原租賃目的」依據之一,與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例意旨,並無任何違背;前者為自租佃契約約定探求租賃目的之規定意旨,後者為租金繳交標的之規定,係屬不相干之二事,論理上,原判決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規定,根本不可能違反上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認本件原判決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規定所示見解,依上開最高法院所示之判例意旨,應有未適云云,尤不可採。四、至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與原判決不同云云。姑不問上開二判決係就不同事件為獨立審判,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原判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亦無須受上開判決之拘束,即令原判決與上開判決就適用法規之法律見解有所不同,亦僅係法律見解之歧異,仍不得執為提起再審之理由,應無疑義。末查,本件再審被告亦與承租人達成終止並註銷租賃契約及補償之合意,再審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似已無保護之必要。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
二、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前與曾載貴等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四府地重字第八四○二六二六九號函通知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再審被告以上開土地不能達租賃目的,向再審原告申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註銷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經再審原告所屬地政處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會同建設局、內湖區公所、承租人及再審被告等會勘,認系爭土地,均能耕作使用,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邀集承租人及再審被告協調,維持該府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四府地重字第八四○二六二六九號函由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再審被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六三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應由再審原告重為處分在案,其理由僅係以系爭租佃契約之「原租賃目的」為何?依土地現況所為之耕作是否符合「原租賃目的」等情未查明認定,尚難僅以會勘結論「依現代技術已沒有無法耕作之土地」而否准再審被告之申請等為依據。再審原告在重為處分時,仍可自行審酌租約轉載後承租人之耕作,是否符合原租賃目的,非屬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規定之範疇。況且系爭土地,再審被告曾對再審原告所為否准註銷租約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該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土地經各相關單位實質認定除三三三地號土地無法耕種外,其餘十七筆土地均能為耕作之用,並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所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有關註銷租約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在重為處分時,自可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判決之理由,而否准再審被告租約標變更登記之申請,故本件實無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廢棄原判決之必要,應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