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九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九四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 代表人
- 甲○○
- 代表人
- 乙○○
- 參加人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謝長廷
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權利保護必要雖係行政訴訟為實體判決要件之一,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具體類型諸如:無須起訴、誤用訴訟類型、所受損害已不存在、請求在法律上無實益等,本件並不該當上述具體類型。又行政院雖係上訴人之上上級機關,惟於國有財產管理之專業事項決定上,亦不能為違法之指示。原判決既已指出上訴人應受行政院合法指示之拘束,惟本件行政院所為之指示是否確實合法,原審並未審究,且此點須經法院調查加以明瞭,已非顯無理由之情形。本件最重要之爭點在於行政院之指示是否合法拘束上訴人,與是否涉及行政協助無涉。縱使涉及行政協助,倘行政院之指示違法,亦不能使系爭土地由「國有」變成「市有」。若依原判決之意旨,本於行政一體之概念下,則行政機關間不能為行政訴訟,否則蓋以顯無理由駁回。故原審未為實體審酌,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及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款有所違背等語。
三、原判決以: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甚明。而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倘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條件,而無起訴之必要者,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查系爭原未登記之國有土地係坐落高雄市高坪特定區第二期開發區內,而該開發區經參加人高雄市政府層請行政院准對參加人因開發需要,申請區段徵收該區土地,並一併徵收其上之土地改良物在案。且系爭區段徵收地區內未登記土地,亦經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九五五號函核准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登記為高雄市所有,有行政院上開對系爭國有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公函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依據國有土地利用之最高主管機關行政院之指示函,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高雄市所有,自屬有據。上訴人既為行政院之下級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層層節制原則,亦應間接受上級機關即行政院上揭核准函拘束,要無提起本件行政救濟之必要。從而,本件訴訟依上訴人所訴事實,並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上訴人遽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關於行政機關互助之義務,係就行政機關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規定,核與本件係對被上訴人管轄之登記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之情形有別。原判決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認本件得得透過行政一體、層層節制或透過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認無提起本件行政救濟之必要,其理由容有未洽,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無非就本件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爭執,並置疑行政院上開函之合法性,雖其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對所指違法情形並未具體說明其法規上之依據,揆之首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